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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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72號
原告 陳宗 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被告朱 昱翰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交簡字第363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原告甲○○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各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丙○○、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下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內,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擬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由上開加油站內起駛進入太子路,致與由原告丙○○所駕駛,附載原告甲○○、訴外人 陳怡君 ,沿太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同一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陳怡君因而人、車倒地,使原告丙○○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外踝骨折等傷害。
㈡本件原告丙○○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丙○○因受前開傷害,於訴外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273元,共計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92,273元。
2.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丙○○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333元,共計受有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12,333元。
3.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丙○○因受前開傷害,自109年4月19日起,需人全日看護照顧37日,半日看護照顧90日;及自110年3月3日起,需人全日看護照顧3日,半日看護照顧14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220,800元。
4.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丙○○因受前開傷害,與原告甲○○搭乘親人駕駛之車輛,往返成大醫院11次,每次往返之交通費用以630元之半數計算,共計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3,465元。
5.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佶協工程行,每月薪資為38,000元;自109年4月20日起12個月不能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456,000元。
6.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丙○○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
㈢本件原告甲○○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甲○○因受前開傷害,於成大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15,967元;於訴外人 歸仁邱 外科診所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50元(按: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將此項費用列於原告甲○○支出之傷口照護用品費用項下,惟因此項費用,乃原告甲○○至歸仁邱外科診所就醫而支出之掛號費及診療費,性質上應屬醫療費用而非醫療用品費用,爰將此項費用改列於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項下),共計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16,117元。
2.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甲○○因受前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183元,共計受有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12,183元(按: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因將原告甲○○於歸仁邱外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0元,列於傷口照護用品項下,故所列之支出傷口照護用品費用為12,333元)。
3.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甲○○因受前開傷害,自109年4月19日起,需人全日看護照顧157日,及自110年3月3日起,需人全日看護照顧47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489,600元。
4.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甲○○因受前開傷害,與原告丙○○搭乘親人駕駛之車輛,往返成大醫院11次,每次往返之交通費用以630元之半數計算,共計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3,465元。
5.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甲○○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擔任保姆之工作,每月薪資為12,000元;自109年4月20日起12個月不能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144,000元。
6.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甲○○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84,871元,原告甲○○1,565,365元,及各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丙○○、甲○○提出之單據,並未記載購買物品之品項,不能證明其等因購買照護傷口之醫療用品而支出費用。
㈡依成大醫院109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丙○○需要專人照顧之期間,僅為自109年4月20日起30日;依成大醫院109年9月4日、110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甲○○需要專人照顧之期間,僅為自109年4月20日起2月及自110年3月4日起2週。且原告丙○○、甲○○和係由親屬照顧而未僱請專業看護照顧,原告丙○○、甲○○請求按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屬無據。
㈢原告丙○○、甲○○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不能證明確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
㈣否認佶協工程行所出具在職證明之真正;且縱依證人即佶協工程行負責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原告丙○○每月亦無領得38,000元之可能,原告丙○○主張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收入38,000元,應屬無據。再否認丁○○所出具字據之真正,原告甲○○主張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收入12,000元,亦屬無據。又原告丙○○、甲○○主張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後12個月不能工作,均屬無據。
㈤原告丙○○、甲○○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過高。
㈥原告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下稱超速行駛)、附載超過1人及駛出路面邊線等情;又原告丙○○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駛出路面邊線,業已影響被告注意其行駛而來,加上加油站通道旁擺放看板及旗幟,亦影響被告之視線,且若非原告丙○○當時附載人員之寬度超過一般寬度,原告丙○○駕駛系爭機車經過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前時,2車應不致發生碰撞。是原告超速行駛、附載超過1人及駛出路面邊線之情形,均為前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丙○○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原告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附載超過1人,縱非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對於原告所受傷害之造成,亦與有過失等語。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4月19日下午9時26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加油站內,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擬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由上開加油站內起駛進入太子路,致與由原告丙○○所駕駛,附載原告甲○○、陳怡君,沿太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同一處所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陳怡君因而人、車倒地,使原告丙○○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外踝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後,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6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駁回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㈢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丙○○無肇事因素;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7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47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59頁〕。
㈣原告丙○○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2,273元;原告甲○○因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5,967元。
㈤原告丙○○、甲○○已因上開車禍事故,分別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即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75,780元、77,558元,此有新光產物公司110年8月13日(110)新產法簡發字第168號函所附賠付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6頁)。
㈥原告丙○○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原告甲○○為國民小學畢業,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原告丙○○名下並無不動產原告甲○○名下有土地2筆、建物1筆;被告名下無不動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21頁至第28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數額?
㈢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㈣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內,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擬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由上開加油站內起駛進入太子路,致與由原告丙○○所駕駛,附載原告甲○○、陳怡君,沿太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同一處所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陳怡君因而人、車倒地,使原告丙○○、甲○○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3幀附於臺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3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足稽(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影本3幀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6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此,所謂「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指駕駛人於起駛前,應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讓其優先通行之車輛行人以後,始得向前行駛。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54頁);上開義務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353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由上開加油站內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起駛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讓其優先通行之車輛行人,即貿然起駛,致與由原告丙○○所駕駛,附載原告甲○○、陳怡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丙○○、甲○○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原告丙○○、甲○○所受之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丙○○、甲○○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59頁);另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後,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6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駁回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均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丙○○、甲○○受傷,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丙○○、甲○○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丙○○、甲○○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數額?
1.茲就原告丙○○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數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丙○○主張因受前開傷害,於成大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92,273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成大醫院收據影本1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7頁),自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告丙○○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是以,原告丙○○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92,273元,應堪信為真正。
⑵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丙○○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333元,共計受有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12,333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5份、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22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6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73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丙○○、甲○○提出之單據,並未記載購買物品之品項,不能證明其等因購買照護傷口之醫療用品而支出費用等語。查:
觀諸原告丙○○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5份(參見附民卷第75頁、第77頁),其中由訴外人躍達藥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4份(參見附民卷第75頁、第77頁);觀其品名欄記載之物品,均為照護傷口常用之物品,原告丙○○主張因與原告甲○○共同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4份所載金額之半數,即270元〔計算式:(50+200+150+140)÷2=270〕,應堪信為真正;另外由歸仁邱外科診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份(參見附民卷第73頁),其上買受人欄明確記載「甲○○」等語,且其開立之日期,核與卷附歸仁邱外科診所門診收據記載之日期相同,均為109年4月27日,有歸仁邱外科診所門診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73頁),顯係甲○○於109年4月27日至歸仁邱外科診所就診時,購買醫療用品而取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應不能證明原告丙○○曾因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之費用。
原告丙○○提出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22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6份,其中日期欄記載109年4月17日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1紙(參見附民卷第87頁),乃訴外人安麗兒藥局於109年4月19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開立之收銀機統一發票,顯然應非原告丙○○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與原告甲○○共同購買醫療用品而取得之收銀機統一發票,並不能用以證明原告丙○○與原告甲○○共同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該收銀機統一發票上記載之金額。其次,原告丙○○所提出其餘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2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6份,其上均僅記載金額而未記載購買商品之名稱,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丙○○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與原告甲○○共同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上開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22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6份所載之金額;此外,原告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丙○○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支出上開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22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6份所載之金額,自難採憑。
②從而,原告丙○○主張受有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270元,應堪信為真實;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足取。
⑶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原告丙○○雖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自109年4月19日起,需人全日看護照顧37日,半日看護照顧90日;及自110年3月3日起,需人全日看護照顧3日,半日看護照顧14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依成大醫院109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丙○○需要專人照顧之期間,僅為自109年4月20日起30日等語。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丙○○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09年4月20日接受右側鎖骨骨折復位及自費鋼釘鋼板固定手術,術後需要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此觀諸卷附成大醫院109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20日成附醫骨字第110007492號函文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之記載自明(參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59頁);衡諸原告丙○○乃於109年4月19日下午9時26分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原告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應無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需人照顧之可能;且原告丙○○自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地點被送至成大醫院期間,亦應無須請人看護;並酌以原告丙○○就其所主張自109年4月20日起30日以外之期間,尚需人全日看護6日、半日看護照顧90日;自110年3月3日起,需人全日看護照顧3日,半日看護照顧14日,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等情,認為原告丙○○主張因受前揭傷害,自109年4月29日下午10時至同日下午12時止需人看護,及自109年4月20日起30日,需要看護全日照顧,應堪信為實在;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②原告丙○○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因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
③本院審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2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住院時與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340頁);而親屬因從事看護工作而付出之時間、心力,在客觀上並不少於專業看護,親屬看護之費用自不應少於僱請專業看護照顧所需之費用等情,認為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為適當;3小時之看護費用應按其時間長短與半日看護費用之比例計算,即以300元為允洽。
④從而,原告丙○○主張受有自109年4月19日下午10時至同日下午12時止3小時看護費用,及自109年4月20日起30日全日看護費用66,300元(計算式:300+30×2,200=66,300)之損害,應堪信為實在;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⑷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丙○○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與原告甲○○搭乘親人駕駛之車輛,往返成大醫院11次,每次往返之交通費用以630元之半數計算,共計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3,465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列印自大都會計程車網頁之預估車資查詢資料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查,本件原告丙○○既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與原告甲○○搭乘親人駕駛之車輛,往返成大醫院,可見原告丙○○並未因上開車禍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自難認原告丙○○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另原告丙○○提出之上開查詢資料1份,至多僅能證明大都會計程車車隊預估自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至成大醫院之計程車車資為315元,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丙○○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
②或謂被害人由親友載送往返醫院就診,親友載送被害人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查,被害人之親友未必專程載送被害人往返醫院,如被害人之親友僅係於上、下班或上、下學途中,順道以汽車或機車載送被害人而未於處理自己事務外,另外付出勞力及油資,即難謂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應將被害人之親屬載送被害人而付出之勞力及費用,評價為金錢,並肯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準此,自不得僅因被害人主張由親友載送往返醫院就診,即認被害人無須舉證證明其親友是否於處理自己事務外,另外付出勞力及油資,駕駛自用或營業用小客車或小貨車專程載送被害人往返醫院,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相當於計程車資之金額。而原告丙○○於本件訴訟中,既未舉證證明由何名親屬於處理自己事務外,另外付出勞力及油資,專程駕駛自用或營業用小客車或小貨車載送其往返醫院,本院自無審究是否應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將該親屬付出之勞力及費用,評價為金錢而肯認原告丙○○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損害之必要,附此敘明。
③從而,原告丙○○既未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丙○○主張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3,465元,自不足採。
⑸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觀諸警卷所附原告丙○○之調查筆錄職業欄記載「工」等語(參見警卷第13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無訛;且證人即佶協工程行負責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伊為佶協工程行之負責人,丙○○為佶協工程行之員工,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工作內容為工作環境之清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堪認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確實受僱於佶協工程行。
②本院審酌原告丙○○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09年4月20日接受右側鎖骨骨折復位及自費鋼釘鋼板固定手術,術後如從事勞力工作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術後如從事非勞力工作需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此觀諸卷附成大醫院109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20日成附醫骨字第110007492號函文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之記載自明(參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59頁);斟酌原告丙○○於佶協工程行之工作內容為工作環境之清潔,需要搬運板模之重物及攀爬爬梯;另於看顧料場時,亦需幫忙搬運小件之材料,此據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89頁、第290頁、第291頁、第292頁),可認原告丙○○之工作內容應屬勞力工作等情,認為原告丙○○主張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自109年4月20日起3個月不能工作,尚堪信為真正。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③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丙○○薪資每日為1,500元,星期六、日休息,國定假日亦須工作,每日薪資為1,5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9頁、第290頁),可知原告丙○○任職於佶協工程行期間,並非每月領取固定之薪資,而係依照每月扣除星期六、日之日數,按每日薪資1,500元計算所得領取之薪資。原告主張其任職於佶協工程行,每月薪資為38,000元等語,應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
④本件原告丙○○於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後,自109年4月20日起至3個月不能工作,且原告丙○○任職於佶協工程行期間,乃依照每月扣除星期六、日之日數,按每日薪資1,500元計算所得領取之薪資,已如前述;參以自109年4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扣除星期六、日,共計43日,是本院認為原告丙○○主張自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自109年4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64,500元(計算式:1,500×43=64,500),應堪信為真實;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⑹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丙○○於109年4月19日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前往成大醫院急診並接受治療;於同年4月20日接受右側鎖骨骨折復位及自費鋼釘鋼板固定手術,術後入住病房治療,於同年4月25日出院,術後需要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出院後並先後於同年5月1日、5月15日、6月12日、7月10日前往成大醫院門診;復於110年3月4日接受移除內固定物手術,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0年4月20日成附醫骨字第110007492號函文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59頁、第83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丙○○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丙○○名下、被告名下均無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21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丙○○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期間之長短等情形,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80,000元。
⑺綜上所述,原告丙○○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數額,於403,343元(計算式:92,273+270+66,300+0+64,500+180,000=403,343)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2.茲就原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數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甲○○主張因受前開傷害,於成大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15,967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成大醫院收據影本1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21頁),自堪信為真正。再原告甲○○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於歸仁邱外科診所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歸仁邱外科診所門診收據影本1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73頁),亦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甲○○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是以,原告甲○○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16,117元,應堪信爲真正。
⑵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甲○○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183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5份、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22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6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73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丙○○、甲○○提出之單據,並未記載購買物品之品項,不能證明其等係因購買照護傷口之醫療用品而支出費用等語。查:
觀諸原告甲○○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5份(參見附民卷第75頁、第77頁),其中由歸仁邱外科診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份(參見附民卷第73頁),其上買受人欄明確記載「甲○○」等語,且其開立之日期,核與卷附歸仁邱外科診所門診收據記載之日期相同,均為109年4月27日,有歸仁邱外科診所門診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73頁),足認應係原告甲○○於109年4月27日至歸仁邱外科診所就診時,購買醫療用品而取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主張因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該免用統一發票收載上記載之金額200元,應堪信為真正。另外,由躍達藥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4份(參見附民卷第75頁、第77頁);觀其品名欄記載之物品,均為照護傷口常用之物品,原告甲○○主張因與原告丙○○共同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4份所載金額之半數,即270元〔計算式:(50+200+150+140)÷2=270〕,亦堪信為真實。
原告甲○○提出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22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6份,其中日期欄記載109年4月17日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1紙(參見附民卷第87頁),並不能用以證明原告丙○○與原告甲○○共同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該收銀機統一發票上記載之金額,已如前述;其餘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2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6份,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丙○○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與原告甲○○共同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上開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22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6份所載之金額,亦如前述;此外,原告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甲○○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支出上開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22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6份所載之金額,自難採憑。
③從而,原告甲○○主張受有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470元(計算式:200+270=470),應堪信為真實;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採憑。
⑶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原告甲○○雖主張因受前揭傷害,自109年4月19日起,需人全日看護照顧157日,及自110年3月3日起,需人全日看護照顧47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依成大醫院109年9月4日、110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甲○○需要專人照顧之期間,僅為自109年4月20日起2月,及自110年3月4日起2週等語。查,本院審酌原告甲○○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09年4月20日接受右側脛骨及外踝骨折復位及自費鋼釘鋼板固定手術,術後入住病房治療,於同年4月25日出院,術後需要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於110年3月4日接受移除內固定物手術,術後需要專人看護2週,此觀諸卷附成大醫院109年9月4日、110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110年4月20日成附醫骨字第110007492號函文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之記載自明(參見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卷第60頁);衡諸原告甲○○乃於109年4月19日下午9時26分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並於110年3月4日接受移除內固定物手術,原告甲○○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應無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需人照顧之可能,於110年3月3日至同年月4日接受移除內固定物手術以前,亦無請人看護之必要;另原告甲○○自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地點被送至成大醫院期間,亦應無須請人看護;參以一般移除脛骨或踝骨之內固定物手術後,縱因手術及術後傷害疼痛,需要專人照顧,因不需全日臥床,通常亦無須由專人全日照顧;並酌以原告甲○○就其所主張自109年4月20日起60日以外之期間,需人全日看護96日,及自110年3月3日起,需人全日看護照顧14日,暨於110年3月3日至同年月4日接受移除內固定物手術前、同年月4日接受移除內固定物手術後14日以外之期間,需人全日看護32日,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等情,認為原告甲○○主張因受前揭傷害,自109年4月19日下午10時至同日下午12時止,自109年4月20日起60日,需要看護全日照顧,暨自110年3月4日接受移除內固定物手術後14日,需要看護半日照顧,應堪信為實在;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②原告甲○○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揆之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甲○○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再本院認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為適當;3小時之看護費用應按其時間長短與半日看護費用之比例計算,即以300元為允洽,已如前述。準此,原告甲○○主張受有自109年4月19日下午10時至同日下午12時止3小時看護費用、自109年4月20日起60日全日看護費用,及自110年3月4日接受移除內固定物手後14日之半日看護費用149,100元(計算式:300+60×2,200+14×1,200=149,100)之損害,應堪信為實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甲○○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與原告甲○○搭乘親人駕駛之車輛,往返成大醫院11次,每次往返之交通費用以630元之半數計算,共計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3,465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列印自大都會計程車網頁之預估車資查詢資料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查,本件原告甲○○既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與原告丙○○搭乘親人駕駛之車輛,往返成大醫院,可見原告甲○○並未因上開車禍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自難認原告甲○○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另原告甲○○提出之上開查詢資料1份,至多僅能證明大都會計程車車隊預估自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至成大醫院之計程車車資為315元,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甲○○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而原告甲○○於本件訴訟中,復未舉證證明由何名親屬於處理自己事務外,另外付出勞力及油資,專程駕駛自用或營業用小客車或小貨車載送其往返醫院,本院亦無審究是否應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將該親屬付出之勞力及費用,評價為金錢而肯認原告甲○○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損害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從而,原告甲○○既未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甲○○主張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3,465元,自不足採。
⑸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原告甲○○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09年4月20日接受右側脛骨及外踝骨折復位及自費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因係下肢骨折,術後無論從事勞力或非勞力工作均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此觀諸卷附成大醫院109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20日成附醫骨字第110007492號函文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之記載自明(參見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60頁)。足見原告甲○○主張自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自109年4月20日起3個月不能工作,尚堪信為真正。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②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自伊子陳○○(按:真實姓名詳卷)出生後,開始僱用甲○○,工作之內容為照顧陳○○及餵食三餐,甲○○之薪資並非以時薪或月薪計算,而係伊與伊配偶討論每月給付甲○○12,000元;109年4月間,甲○○發生車禍事故時,陳○○仍在就讀幼兒園,幼兒園須於上午7時30分或40分到校,下午4時30分放學;放學後,即由甲○○照顧,照顧至何時,並不一定,每月12,000元係委由伊配偶給付,伊配偶會分次給付予甲○○,每月會給足12,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4頁、第295頁、第296頁)。惟查,證人丁○○乃原告甲○○之女婿,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3頁),所為之證言,不免偏頗迴護,已難遽予採信。且自證人丁○○證述之內容觀之,可知原告甲○○之工作時間,並不固定,證人丁○○給付予原告甲○○之金錢,亦非按工作時間之長短計算,則證人丁○○給付予原告甲○○者,是否確係原告甲○○提供勞務之報酬,抑或僅係證人丁○○因感謝原告甲○○幫忙照顧陳○○而贈與予原告甲○○之金錢,實有可疑。此外,原告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且確因受前開傷害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甲○○主張因受前開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自難採信。
③從而,原告雖受前揭傷害,自109年4月20日起3個月不能工作,惟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自109年4月20日起3個月內之不能工作期間本有薪資收入,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收入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自難採信。
⑹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甲○○於109年4月19日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前往成大醫院急診並接受治療,於109年4月20日接受右側脛骨及外踝骨折復位及自費鋼釘鋼板固定手術,且術後需要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並先後於同年5月1日、5月15日、6月12日、7月10日、8月7日、9月4日前往成大醫院門診;於同年9月4日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時,復經醫師診斷有右下肢肌肉萎縮情形,需持續復健治療,於110年3月4日接受移除內固定物手術,術後需休養1個月及專人照顧2週,有成大醫院109年9月4日、110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2份、110年4月20日成附醫骨字第110007492號函文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7頁、第60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甲○○為國民小學畢業,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甲○○名下有土地2筆、建物1筆、被告名下無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21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甲○○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期間之長短等情形,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40,000元。
⑺綜上所述,原告甲○○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於505,687元(計算式:116,117+470+149,100+0+0+240,000=505,687)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被告雖抗辯:原告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行駛、附載超過1人及駛出路面邊線等情;又原告丙○○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駛出路面邊線,業已影響被告注意其行駛而來,加上加油站通道旁擺放看板及旗幟,亦影響被告之視線,且若非原告丙○○當時附載人員之寬度超過一般寬度,原告丙○○駕駛系爭機車經過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前時,2車應不致發生碰撞。是原告超速行駛、附載超過1人及駛出路面邊線之情形,均為前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丙○○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原告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附載超過1人,縱非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對於原告所受傷害之造成,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
①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最高速限雖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52頁);且原告丙○○於109年5月4日為警詢問時,陳稱: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惟原告丙○○於109年7月15日為警詢問時,業已更正其陳述,陳稱: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屬實,並有原告丙○○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8頁);而被告復未能舉出證據證明原告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確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自難遽認原告丙○○於上開車禍事故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
②原告丙○○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時,前、後各附載1人,且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原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惟於發現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駛出時,立即微偏左行駛,行駛於路面邊線內側,嗣2車始發生碰撞,業經本院刑事庭於就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案件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錄有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所設監視器拍攝影像之光碟屬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4頁),足見原告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確有附載超過1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瞬間,則未駛出路面邊線,惟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曾有駛出路面邊線等情。
③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機車時,附載超過1人等情,尚堪信為實在,至其抗辯原告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機車有超速行駛及駛出路面邊線等情,則難採憑。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人;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2條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查,原告丙○○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時,既有附載超過附載人數1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曾經駛出路面邊線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甚明。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參照)。
4.查,原告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惟查:
⑴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影本3幀(參見本院卷第356頁),可知原告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乃緊貼路面邊線行駛,右側車身雖有超出路面邊線,惟左側車身仍在路面邊線內側;且上開加油站出口處左側雖置有紙箱及旗幟,惟未緊鄰出口處,對於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加油站內,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駛入路面邊線內之車道以前,觀察左側有無可能駛至而應讓其優先通行之車輛行人之視線,應無影響;被告於駛入車道以前,僅須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原告丙○○駕駛之系爭機車駛近。被告抗辯:原告丙○○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駛出路面邊線,業已影響被告注意其行駛而來,加上加油站通道旁擺放看板及旗幟,亦影響被告之視線等語,自不足採。次查,機車附載人員後之寬度,乃取決於附載人員手、腳之長短,而附載人員手、腳之長短並不會因機車附載人數超過1人而有不同,自難認原告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附載超過1人而有使附載人員之寬度超過一般寬度之可能;且被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乃自系爭機車右側撞擊系爭機車,不論系爭機車附載人員後之寬度如何,均無從避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抗辯:若非原告丙○○當時附載人員之寬度超過一般寬度,原告丙○○駕駛系爭機車經過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前時,2車應不致發生碰撞等語,亦無足取。又縱令被告前揭抗辯之真意,乃指原告丙○○所駕駛系爭機車附載人員後之長度;因一般人並不能僅憑雙臂環抱駕駛人而懸垂於空中,是駕駛人後方附載之人通常仍坐在駕駛後方設置之固定座位上;況且,被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乃自系爭機車右側近中間處撞擊系爭機車;而2車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右側之排氣管防燙蓋前端(按:指距離車身中間較近處)受損,此觀諸警卷所附車損照片4幀自明(參見警卷第41頁、第4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無訛,可知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與原告丙○○當時附載人員後之長度無涉,不論系爭機車附載人員後之長度如何,亦均無從避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附此敘明。
⑵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乃因被告於起駛前,未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暫停禮讓之車輛或行人以後,即向前行駛所致;如被告於起駛前,能確實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暫停禮讓之車輛或行人以後,始向前行駛,不論原告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附載是否超過1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曾否駛出路面邊線,均不致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是依前揭客觀存在事實,尚難謂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原告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附載超過1人,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駛出路面邊線之行為,在一般情形,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肇致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同一結果,自難認原告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附載超過1人,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駛出路面邊線之行為,乃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予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自難謂原告丙○○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認為原告丙○○無肇事原因;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59頁),均同此認定。再查,原告丙○○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附載超過1人,雖不會導致上開損害之發生,惟因機車上方可供乘坐之空間有限,系爭機車附載超過1人,勢必對於原告丙○○在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瞬間,對於系爭機車之平衡與操控有所影響而足以致使損害之擴大,可認原告丙○○前揭附載超過1人之行為,對於原告丙○○、甲○○所受損害之擴大,應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丙○○、甲○○所受損害之擴大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5.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原告丙○○就上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擴大,應負20%之過失比例;又原告丙○○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乃駕駛系爭機車附載原告甲○○,乃原告甲○○之使用人;而原告丙○○對於前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原告甲○○自應承擔原告丙○○之過失。
㈣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查,原告丙○○就上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擴大,應負20%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丙○○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22,674元〔計算式:403,343×(100%-20%)≒322,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甲○○應承擔原告丙○○之過失,已如前述,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04,550元〔計算式:505,687×(100%-20%)≒404,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丙○○、甲○○已因上開車禍事故,分別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新光產物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75,780元、77,55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產物公司110年8月13日(110)新產法簡發字第168號函所附賠付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6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原告丙○○、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丙○○、甲○○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分別為246,894元(計算式:322,674-75,780=246,894)與326,992元(計算式:404,550-77,558=326,992)。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就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及於訴訟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既分別因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及擴張訴之聲明而先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民事準備狀繕本乃於110年5月3日送達於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給付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丙○○、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46,894元,原告甲○○326,992元,及各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