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張馥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95年5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詎被告自95年6月1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15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轉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95年5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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