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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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664號

原告 王新儒

被告 王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74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告向鈞院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7453號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原告於110年10月5日自銀行分4次轉帳4萬元、5萬元、1萬元、500元,共計100,500元給被告,被告以LINE說「有收到」、「我會去撤銷」等語,但被告卻未向鈞院聲請撤銷強制執行,僅是聲請延緩執行,原告之借款債務既已全部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原告確已清償本件債務完畢,惟原告尚欠他筆債務尚未清償,他筆債務之債權人雖非被告,但實際亦為被告的錢,故被告未辦理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持本院於110年5月10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74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95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可憑,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經查,本院於110年5月10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4954號支付命令,原告於110年10月5日依系爭支付命令清償被告10萬元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共計10,5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業已清償債務完畢,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雖以原告尚欠他筆債務未清償云云,惟原告是否積欠他筆債務,核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無涉,被告即不得執此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已有消滅被告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74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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