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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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文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所為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文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該裁定業於104年3月11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又抗告人自收受前述裁定起迄今,均仍在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該抗告書狀係於104年3月17日送交監所長官,有抗告人書寫之抗告狀首頁左上角「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和二舍收狀登記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該抗告書狀後雖附有抗告人填寫收件人並黏貼郵票之信封,惟此係監獄規定應由受刑人自行準備信封、填妥地址、黏貼郵票,再由監獄代為轉送,並非抗告人自行郵寄,業據本院依職權詢問收受抗告書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戒護科丁義書管理員回覆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應認抗告人上開抗告書狀仍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而非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抗告書狀,依前開說明,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而其抗告期間應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4年3月12日起算,抗告期間應至104年3月16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104年3月1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