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城小字第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廖康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00元,及其中新臺幣68,873元自民國
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
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缺血性腦中風,現罹患失語症、癲癇,於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中。大腦清楚,寫
字及學習均忘記,金門迷路了等語茲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
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亦未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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