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上貼有甲○○照片之乙○○駕照壹枚、花蓮監理站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乙○○之印文壹枚、切結書上乙○○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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