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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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五號
上訴人丙○○
身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及一至七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號十二樓
林建志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不認識訴外人即信用卡申請人 楊清松 ,僅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許麗琴 相識。關於信用卡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處「丙○○」之簽名係上訴人所親為,但簽名本意係因許麗琴應允為其申請信用卡,而非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上訴人係自豐原商業職業學校初中畢業,何時畢業忘記了,另在日商野村證券公司擔任司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訊問證人許麗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應證明其有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情。
(二)雖被上訴人已與楊清松成立和解,但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轉換金卡申請書。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楊清松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楊清松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楊清松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迄最後繳款截止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均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款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則以:信用卡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處「丙○○」之簽名係其所親為,但簽名本意係為申請信用卡,而非為楊清松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楊清松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楊清松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楊清松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迄最後繳款截止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均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轉換金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雖上訴人另以上述情詞置辯,然則: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經查,上訴人已自認信用卡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處「丙○○」之簽名係其所親為,是關於此信用卡保證書形式上之真正堪以認定。雖上訴人辯稱:其簽名本意係因許麗琴應允為其申請信用卡,而非為楊清松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但經證人許麗琴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提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及丙○○保證書資料,有無看過?)這是我申請信用卡的,後面丙○○簽名部分我忘記了,當時我有拜託丙○○幫我擔任信用卡的連帶保證人,大概有七、八年左右,丙○○何時簽名我不知道,我有跟丙○○說我自己要辦信用卡,希望他當保證人,我沒有說我要幫他辦信用卡。」等語,是上訴人辯以係因許麗琴應允將為其申請信用卡方簽名於信用卡保證書上乙節,已屬無據。又上訴人係自豐原商業職業學校初中畢業,另在日商野村證券公司擔任司機,已據上訴人陳述綦詳,核此等資料均與信用卡保證書上記載之上訴人資料相符。再者,上訴人簽名處已明白記載「連帶保證人簽名」,衡情,上訴人既為一智識份子,對於其所簽名之書面,法律上地位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所成立者為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於此簽名並非為申請信用卡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而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稱:信用卡保證書各項資料欄並非為其所親填等語;然依交易習慣,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僅須保證人與債權人意思表示合致,保證契約即成立,並不以各項資料欄均須親填為必要。綜此,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應已成立生效,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二)次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其他人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四號著有判例可資照。是雖被上訴人已與楊清松成立和解,在楊清松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信用卡簽帳消費債務前,上訴人即連帶保證人仍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另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仍應依第四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等,持卡人楊清松所欠消費帳款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迄最後繳款截止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既仍未給付,依上述約定,即應自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茲被上訴人僅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尚未逾前述約定範圍,自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款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翁昭蓉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