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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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被告陳進通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6月30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許止,在新竹市南港地區之裕盛工業社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新竹市○○路與西濱路口,為警攔檢盤查,而於翌(即7月1日)日凌晨0時1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等情,上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車上路,實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354號被告陳進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30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許止,在新竹市南港地區之裕盛工業社飲用酒類,其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該處,嗣途經新竹市○○路與西濱路口,為警攔檢盤查,而於翌(即7月1日)日凌晨0時1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通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賴雅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