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佳怡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並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具狀補正,惟尚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 官學妍伶 附表:
一、聲請人檢附之呷尚寶大發店任職證明及薪資證明,無店家之印章及店家負責人之簽名或印章,請聲請人補正有呷尚寶大發店之印章及店家負責人之簽名或印章之任職證明及薪資證明。
二、聲請人於102年9月27日之聲請狀中列明聲請人負擔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管理費500元,而聲請人僅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未檢附管理費之收據,請聲請人補正管理費之收據。
三、聲請人於102年9月27日之聲請狀中列明水費及瓦斯費均由聲請人家人分擔,未由聲請人支出,但聲請人於102年11月13日之聲請狀中陳報瓦斯費每月約276元、水費每月約337元,並已檢附單據,是聲請人應補充說明聲請人是否負擔水費及瓦斯費,以及從何時負擔水費及瓦斯費。
四、聲請人於102年9月27日之聲請狀中列明個人手機費1,600元,但未檢附單據,聲請人應補正檢附個人手機費之單據。
五、聲請人於102年9月27日之聲請狀中列明孝親費每月約1,000元,但聲請人於102年11月13日之聲請狀中陳報未給付扶養費,偶而給母親千元零用金,是聲請人應說明該千元零用金是否為生活上必要性支出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給付零用金之月份或次數,並提出支付1,000元之相關證明。
六、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