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植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植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被告蔡植坤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7月3日17時50分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段○○○號工地內,飲用啤酒3、4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蔡植坤騎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為警攔車稽查,經員警察覺蔡植坤身上散發酒味,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等情,上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車上路,實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542號被告蔡植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植坤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3年1月1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蔡植坤猶不知悔改,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3年7月3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工地內,飲用啤酒3、4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蔡植坤騎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為警攔車稽查,經員警察覺蔡植坤身上散發酒味,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植坤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44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