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錦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錦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錦珍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峰路221巷前左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毫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彭修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沿高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彭修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3至第7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手拇指挫傷、左足底撕裂傷等傷害。
洪錦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修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錦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洪錦珍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3年度他字第248號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
(二)告訴人彭修德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上開偵查卷35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30張(見上開偵查卷第9至11、14至28、37頁)。
(四)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2頁)。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毫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致撞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並使告訴人受有右側第3至第7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手拇指挫傷、左足底撕裂傷之傷害,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洪錦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素行良善,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不慎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及不便,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杜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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