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麗文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麗文與告訴人 廖秀麗 前均係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中泰賓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清潔人員。雙方於民國102年3月29日10時許,在上址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以手、腳抓、踹告訴人手臂與腹部,致告訴人受有雙前臂及脖子抓傷及皮下瘀血、腹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677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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