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29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良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亦規定甚詳。
二、查本件應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詹良敏之102年度簡字第29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判決後,以郵寄方式於同月14日送達至被告上揭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2年11月15日起算10日,於102年11月24日屆滿,又因102年11月24日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即102年11月25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然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始具狀上訴,於102年11月27日到達本院,有其所提理由狀上之收文章可憑,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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