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 郭仲德 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趙美華
潘聖元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本院100年度基簡調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在相對人公司任職,亦未簽署相對人起訴狀所附之「承攬人(AI)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係在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抗告人之兄 郭德惠 冒用為人頭,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決確定,故原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認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上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主張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郭德惠冒用為人頭云云,並提出郭德惠之自白書為證,然郭德惠之自白書記載:郭德惠因95年於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任職經理,為業績考量,「商借」抗告人之壽險執照為人頭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決,均認定抗告人事先已同意郭德惠以其名義與客戶簽訂保單向相對人投保並領取佣金等情無訛,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顯見抗告人對於郭德惠以其名義簽訂保單向相對人請領佣金一事,事先已有所知悉,並非完全不知情。又抗告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有同意郭德惠以其名義簽訂保單及提供其自行申辦之彰化銀化帳戶供郭德惠領取薪資之用,並自行申報相對人給付之薪資所得辦理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核與相對人提出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存款存摺影本、薪資所得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4-28、36-40頁),則抗告人既有授權同意郭德惠以其名義與相對人成立契約關係,其縱未親自簽署系爭契約,揆諸前揭民法關於代理之規定,亦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審依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