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福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福添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0年4月25日確定在案。
復於該案緩刑宣告期間內之100年5月17日更犯妨害名譽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36號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並於100年12月21日確定。
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故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僅7個月,即再犯妨害名譽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有悔悟之心,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5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以,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件受刑人沈福添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3月25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0年4月25日確定在案。復於該案緩刑宣告期間內之100年5月17日更犯妨害名譽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36號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並於100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雖於偽造文書案件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衡諸被告先後所犯二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所犯妨害名譽案件,起因於調解未能成立,一時氣憤之下所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斟酌犯罪情節及受刑人事後已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等情後,亦僅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本件自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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