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珍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珍文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珍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合稱為前案),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第19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隔數月,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告訴人 林淑芬 所有、放置在市場攤位上,總價值為新臺幣320元之蚵仔卷1盒及花枝蝦卷1盒,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外,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例,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6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蚵仔卷1盒及花枝蝦卷1盒,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78號被告許珍文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珍文前有多次竊盜案件,最近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審簡字第11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9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34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林淑芬所經營之攤位,徒手竊取蚵仔卷、花枝蝦捲各1盒(價值共新臺幣32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珍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淑芬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判決及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