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良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102年度簡字第29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6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39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辦理貸款,某不詳年籍之人表示需提供提款卡擔保並作為扣利息之用,其係被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對於其帳戶為詐騙集團用以詐欺本件被害人乙節未能預見,而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又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又係低收入戶,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辯護人並以:本件被告有精神分裂症,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疑有減低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被告有於原判決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楠梓右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前述郵局帳戶遭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邱景禮 ,致被害人邱景禮因而陷於錯誤,而委託親友 高素梅 匯入被告之前述郵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之代理人高素梅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1-14頁),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之代理人高素梅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1-24、36頁、本院簡上卷第181-18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再者,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將前揭帳戶內之金額提領至0元,有交易明細資料1紙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82頁),被告當時既無工作,帳戶內已無存款,卻將具個人隱私性之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年籍之人,任由該人為當時並無工作、亦無財產之被告申辦貸款,實與常理有違。甚且,被告曾於98年間因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易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前揭案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32-238頁),其對於帳戶相關物品、密碼資料之保存,理應特別慎重小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有詐欺案,我怕他們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等語(偵卷第26頁),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原已懷疑對方恐有詐騙之嫌,被告竟僅顧慮自己能順利取得扣除利息1000元後之貸款4000元,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前述郵局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以認定。
五、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係供被告受領100年8月至12月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用,此有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2月2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82、189頁),惟前揭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由被告書立切結書後改匯入被告之友人帳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簡上卷第40頁背面),亦有前揭函文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2月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仍得以匯入他人帳戶之方式受領,是被告是否以前揭郵局帳戶受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與本案顯然無關,無礙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職是,被告所辯,均無所憑取,委不足採。被告前揭據為上訴理由之辯詞,已經原審詳敘不採之理由,核無不當,被告又未提出其餘新事證以供查證,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誤,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另辯稱其有精神分裂症等語。經將被告送高雄榮民總醫院作精神鑑定,經該院以103年3月24日高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所示,鑑定結果為: 張員 (即被告)雖罹患精神分裂症並有殘餘精神症狀,但其整體認知功能尚與常人無明顯差異,具社會情境理解與事件因果關係判斷能力。本案件過程中張員意識清楚,精神狀態尚穩定,具一定程度的現實感及行為能力,本案件之行為主要與其「行事乏規劃、以立即性滿足自身需求為主」之特質有關,在滿足自我需求的當下較不在乎行為之責任性及涉法性,故張員案件當時之精神狀況應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前揭函及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93至199頁)。故本院綜合上揭醫院針對本案所為之精神鑑定書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描述交付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之細節,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態未達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被告所辯上情,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斟酌被害人受騙金額非低(20萬元);另考量被告為輕度精神障礙患者及有支氣管性氣喘併反覆急性發作、精神分裂症、疑似合併情感性精神病等症狀、為低收入戶等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詳為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就前述情狀為謹慎之裁量,量刑實屬妥適,故被告以前揭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及量刑過重等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曾鈴媖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良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00年12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邱景禮,佯稱其係協力廠商業務 鄭正雄 ,需調借購車款云云,致邱景禮陷於錯誤,隨即委託親友於同日14時57分,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前述郵局帳戶內。嗣因邱景禮察覺有異,委託親友高素梅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國良固坦承有將前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錢繳房租,才會依報紙刊登之廣告打電話借款,對方表示須提供提款卡供他們提領借款之利息,我才會把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前述郵局帳戶遭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邱景禮,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委託親友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前述郵局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之代理人高素梅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之代理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本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三)本院茲經核,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有詐欺案,我怕他們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但對方說他們不會這樣作,他們只會取領利息等語,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原已懷疑對方恐有詐騙之嫌,被告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告貸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前述郵局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是被告辯稱自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前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述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斟酌被害人受騙金額非低(20萬元);另考量被告為輕度精神障礙患者及有支氣管性氣喘併反覆急性發作、精神分裂症、疑似合併情感性精神病等症狀、為低收入戶等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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