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盈宏
訴訟代理人  詹閎任 律師
被   告 一八二五影像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者,或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8,
6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1萬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提繳6,840元(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原告所為
聲明第2項之變更,與原起訴係同一基礎事實,聲明第1項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
美工人員,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2萬元。然被告僅給付8,00
0元,即未發放薪資,伊乃於107年2月21日向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任職期間5個月又21日),被告尚積欠伊薪資10萬
6,000元(計算式:20,000×5+20,000×21/30-8,000
=106,000)。又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伊終止勞動
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750元〔計算式:20,000
×0.5×(5+21/30)/12=4,750〕。另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6年、107年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至少應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200元(計算式:20,008×6%=1,200)
,然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即未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伊受有損害,上開期間合計6,840元(計算式:1,200×5
+1,200×21/30=6,840),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5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6,8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異議狀則稱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其於107年2月21日向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10萬6,000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被告簽立之拖欠薪資歸還協議、本票,及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安正國
際法律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
狀雖陳稱兩造間之本件債務尚有紛爭云云,然未就其內容
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0萬6,000元,核屬有
據。
(二)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拖欠薪資歸還協議
即本票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堪信為真。
又原告之每月工資為2萬元,工作年資為5個月又21天,
以此計算其資遺費應為4,750元(計算式:20,000×1/2
×5/12+20,000×1/2×1/12×21/30=4,7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
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應為
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6,840元(計算式:1,200×
5+1,200×21/30=6,840),被告均未提繳,致原告受有
損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6,840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1萬750元(含積欠薪資10萬6,
000元、資遣費4,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
7月12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6,8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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