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李建翰
李侑儀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麗惠 被告 李建甫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麗惠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未如期繳款,迄至民國109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769元及利息未清償。許麗惠之配偶 李憲宗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李憲宗之繼承人除許麗惠外,尚有被告李建甫(長子)、李侑儀(長女)及李建翰(次子)三人。其等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惟許麗惠卻與其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達成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由李建翰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該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許麗惠將原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李建翰,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與登記行為,及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李建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李建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2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李建翰為長年照顧李憲宗之人,故其他共同繼承人協議將各人應分配取得之遺產應繼分分配予李建翰,以作為其他繼承人應支出照顧李憲宗費用之補償,該分配行為實為有對價之有償行為;又系爭不動產於106年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遲至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不得再主張行使撤銷權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所為之前揭法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
償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及回復原狀等語;惟查,被告間於106年10月26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然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即已領取系爭622-1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1月27日數府三字第1100000234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175頁),顯見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時,即已知悉被告間之分割繼承登記即本件訴訟之撤銷原因,原告遲至110年1月11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查(補字卷第15頁),距其知悉顯已逾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聲明所示之法律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李建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李建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2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雅婷附表:
編號種類不動產明細權利範圍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全部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全部3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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