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乙○○
丁○○ 高明河 高明元 高明海 高清松 高明宗 高清山 高村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再審被告丙○○
甲○○ 高再興 高德生 高添福 高光明 高墀份 高學 定 高秀雄 高志芳 高國泰 高炳發 高萬隆 高銘坤 高玉 高清雄 高深淵 高旺興 高萬得 高國欽 高再添高 林元 高銘連 高政德 高連輝 高銘芳 高秀進高兩傳 高馥堂 高猛男 高肇堂 高炳森 高德財 高有能 高旺安 高聰明 高耀爵 高銘財 高泉發 高耀全 高英哲 高德明 高蘇福高子 高泉龍 高進財 高建男 高林貴 高珍春 高敏薰 即高學 高惠貞 即高學 高仕鋒 即高學 高玉貞 即高學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以再審被告非祭祀公業 高培 三設立人之子孫,而否認再審被告為祭祀公業 高培三 之派下員,並訴請確認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高培三之派下權不存在,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及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自應先就伊為祭祀公業高培三設立人之子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再審被告應先立證證明祭祀公業高培三之設立人為何人及伊為該設立人之子孫之事實,如不能立證或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再審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再審原告無庸另行立證。原確定判決以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再審被告就其為祭祀公業高培三之派下員乙事,負舉證責任。惟再審原告既自承兩造均為高培三之後代子孫,則其主張祭祀公業高培三係由 高阿伙 等五人所設立,僅伊為設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享有派下權云云,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即應由再審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乙節,違反上開判例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但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否認再審被告為祭祀公業高培三之派下員,就此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再審被告就伊為祭祀公業高培三之派下員乙事,負舉證責任。惟再審原告既自承兩造均為高培三之後代子孫,則再審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高培三係由高阿伙、 高蔭 、 高天賞 、 高思恭 、 高忠 等五人所設立,僅伊為設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享有派下權云云,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即應由再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據此以再審原告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該祭祀公業為高阿伙等五人所設立,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及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吳正一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