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上訴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
范光俊 馮嘉祺 蔡錦厚 朱志培 范德煌 徐瑋華 劉碧霞 宋宜臻 鄭安男 張振文 黃梅 程小文 陳 侯金鳳 楊金宗 黃 張素鳳 陳鳳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款及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僅列漢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台灣省合作金庫(關於追加台灣省合作金庫為被上訴人部分,本院另以追加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甲○○、范光俊、馮嘉祺、蔡錦厚、朱志培、范德煌、徐瑋華、劉碧霞、宋宜臻、鄭安男、張振文、黃梅、程小文、 陳侯金鳳 、楊金宗、 黃張素鳳 、陳鳳玉等十八人為被上訴人。經查: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僅列漢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偉建設公司)
為被告,其訴訟標的為確認上訴人對漢偉建設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就原審卷第六至八頁起訴狀附表所示建物在前項債權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其據以主張之基礎事實在於,上訴人承攬漢偉建設公司發包之「聖第No.2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完工,惟漢偉建設公司尚積欠工程款一千二百七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上訴人對「聖第No.2住宅大樓」之建物在前開工程款暨遲延利息範圍內享有法定抵押權。
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台灣省合作金庫等十八人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聖第No.2住宅大樓」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該法定抵押權優先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抵押權,暨確認漢偉建設公司對甲○○、范光俊、馮嘉祺、蔡錦厚、朱志培、范德煌、徐瑋華、劉碧霞有一千二百七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之債權存在, 及渠 等應給付漢偉建設公司一千二百七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就上訴人追加甲○○、范光俊、馮嘉祺、蔡錦厚、朱志培、范德煌、徐瑋華、劉碧霞、宋宜臻、鄭安男、張振文、黃梅、程小文、陳侯金鳳、楊金宗、黃張素鳳、陳鳳玉等十七人為被上訴人部分,其據以主張之基礎事實在於,漢偉公司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即被上訴人甲○○、范光俊、馮嘉祺、蔡錦厚、朱志培、范德煌、徐瑋華、劉碧霞、宋宜臻、鄭安男、張振文、黃梅、程小文、陳侯金鳳、楊金宗、黃張素鳳、陳鳳玉等十七人)虛報其投資額,掏空公司,對社會大眾為詐欺之行為,應對漢偉公司之債務連帶負責,因此,該基礎事實之審理爭點在於前述被上訴人甲○○等十七人是否果有虛報投資額、蓄意掏空公司,而就漢偉建設公司負之債務,須與漢偉建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此一追加之新訴之基礎事實顯與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得准允訴之追加之情狀存在。
㈡又,上訴人追加甲○○、范光俊、馮嘉祺、蔡錦厚、朱志培、范德煌、徐瑋華
、劉碧霞、宋宜臻、鄭安男、張振文、黃梅、程小文、陳侯金鳳、楊金宗、黃張素鳳、陳鳳玉等十七人為被上訴人部分,既非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亦非有情事變更而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原訴訟標的之裁判亦不以追加之訴之法律關係為據,因此前開訴之追加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規定不符。
㈢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徵詢被上訴人漢偉建設公司之意見,漢偉建設公司亦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綜上,本件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既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規定,復未徵得他造漢偉建設公司之同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乃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鄔敦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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