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e
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並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裁定限命於五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一頁),上訴人於收受原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後,雖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撤回在案(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號卷第十二頁);嗣本院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限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二十至廿一頁),亦逾期未繳,則其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於法定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丁振昌~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侯瑞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