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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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四)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法官謝說容
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I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鄰○○路六十七號(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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