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九號C
在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原裁定後段「不得抗告」,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後段「不得抗告」係誤寫,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