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二號再抗告人甲○○○
乙○○
丙○○共同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龍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回復原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三六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依執行法院人員會同地政機關複丈結果及現況照片所示,系爭應執行之標的圍牆,與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A牆相符,並無不明確之情,且迄仍未見相對人拆除。乃執行法院竟認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未會同地政人員以「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附圖」為現場實際比對、丈量,俾確定執行標的圍牆是否已拆除、騰空,及應拆除、騰空之範圍前,即率爾對相對人核發自動履行(拆除、騰空交還之)命令,尚有瑕疵等情,逕以裁定撤銷該自動履行命令,於法自屬不合。原法院未予糾正,反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指陳之再抗告理由,係指摘原法院所認定:執行法院未實際比對、丈量,以確定系爭執行標的圍牆是否已拆除、騰空,及應拆除、騰空之範圍前,即率爾對相對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為有瑕疵等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法官陳國禎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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