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告卯○○
辰○○丑○○丙○○○寅○○子○○丁○○○甲○○○乙○○○戊○○癸○○辛○○己○○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被繼承人 潘阿祿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五0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一七二平方公尺;同段三五0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同段三五0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同段三五0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0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阿祿於民國41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350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217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50之3地號、地目田、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50之4地號、地目田、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50之5地號、地目田、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潘阿祿之繼承人中配偶 潘以柸 已於23年2月10日死亡;子女 潘宗鑑 、 潘連發 、卯○○、辰○○、丑○○、張 潘武豆 、 潘阿尾 、 施潘蓮妹 等人,其中潘連發已於16年1月5日死亡絕嗣;潘阿尾於昭和5年11月18日出養他人;潘宗鑑於61年8月7日死亡,由其子女寅○○、子○○、丁○○○、甲○○○、乙○○○再轉繼承; 張潘武豆 於33年8月8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潘阿祿死亡,其子女 張流帶 、庚○代位繼承,張流帶於92年1月26日死亡後,其子女戊○○、癸○○、辛○○、己○○、壬○○再轉繼承;各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無從聯絡,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為利土地之利用,分割方法採行將被告應分得之部分割出,其餘部分原告希望保持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阿祿於41年1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四筆土地;兩造均為潘阿祿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而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之土地,乃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及禁止之限制一情,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0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潘阿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乃合法繼承人,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既屬實情,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潘阿祿之遺產,自屬有據。
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2項條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六、經查,系爭四筆土地西南側臨有寬6公尺之里德路,通往滿州鄉公所,東北側與他人田地相鄰,中有田埂為界,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現為原告辰○○在耕作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又系爭土地面積最大者為屏東縣○○鄉○○段350之2地號土地為2172平方公尺,最小者則為同段350之5地號土地僅15平方公尺,四筆土地相互比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94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及土地現況略圖各1份可參,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大小差異懸殊,最大者為1/6,最小者為1/60;又原告14人表示願於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等情,是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意願,認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可避免分割後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差距過甚造成土地過於零碎,無益於經濟上利用,且分割後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道路,出入方便,無損於土地效益,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特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