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戴邦雄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邦雄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戴邦雄、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三人於民國95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兩次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另被告乙○○於95年12月18日及同年12月26日兩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行與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被告三人與被害人發生爭端之緣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被告三人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