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再字第4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著有明文,查本件之本案係經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216號以聲請人之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上訴法定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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