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參拾元、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均沒收。
理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3人於民國97年
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56巷土地公廟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棋子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象棋1副(共計32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
130元等物,被告3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2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賭資130元均為被告甲○○等3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乙○○、丙○等3人涉犯上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8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97年度偵字第829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
58、59頁)。扣案之賭資130元,分屬被告甲○○、乙○○、丙○所有,業據被告3人供明(偵查卷第56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至扣案賭具象棋1副(共計32顆),係置於上開土地公廟內之物,不知係何人所有,亦經被告供述在卷(偵查卷第13、18、23、56頁),此部分扣案物並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聲請沒收,雖有未洽,惟上開扣案賭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顯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述,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