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9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
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32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10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茲以該事件業經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336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請求給付票款為由,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32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100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並均已提供前開金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290號(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4732號事件)保全程序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而聲請人嗣對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債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33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確認。聲請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債權,既經判決確認不存在,聲請人所為假扣押,自屬不當,此不當之假扣押,非俟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額無從確定。而查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審閱結果,尚未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均有未合,聲請人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