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8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86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筑瑩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地區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雖以:對於持有人原持有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隆公司)之緩課股票因被減資彌補虧損時,是否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後段之適用及持有人客觀實現所得為何?原判決之法律見解與同類事件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許可上訴之要件云云。惟查,本院近來對於上情已有一致之法律見解(詳見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74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523、1043、1376、1404、1817號判決),而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既與本院近來之法律見解不同,且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業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76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該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自無由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又觀諸上訴狀述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妄加指摘原判決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