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8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86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考試院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7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考選部未准其閱覽及複印民國8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試卷,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訴願決定不受理。嗣申請再審,復遭相對人決定再審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369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007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不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惟僅一再敍述其在前此各程序所述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