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1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劉佩聰
       黃昱撰
       謝翰儀
       張嘉蓉
被   告  施景祥
       施淑惠
       施雲年
       施舜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永達
被  告  施永達
       王俐文
       施慶霞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3139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
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
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
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對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
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
著有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施景
祥及施淑惠就訴外人施 黃秀鸞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施淑惠就前開附表之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施淑惠應將訴外
施黃秀鸞 所遺如附表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年8
月17日,登記日期106年106年10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嗣於107年8月6日具狀追加施雲年、施舜忠、施
永達、王俐文、施慶霞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
告施景祥、施淑惠、施雲年、施舜忠、施永達、王俐文、施
慶霞應就訴外人施黃秀鸞所遺如附表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
示及被告施淑惠就前開附表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2.被告施淑惠應將訴外人施黃秀鸞所遺如附表之不
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年8月17日,登記日期106年106
年10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0頁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就施黃秀鸞所遺留如附表
之不動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訴請將如附表
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說明,自應以上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是以,原告追加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施景祥、施淑惠、王俐文、施慶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景祥前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及信用卡使用
,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7,012元之
現金卡貸款及179,234元信用卡款迄未清償。而被告施景祥
之母即訴外人施黃秀鸞於死亡,遺有如附表之不動產,被告
施景祥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繼承人,然被告
施景祥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恐遭原告催討,竟與其他
被告等人合意,由被告施淑惠單獨辦理如附表之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而害及原告之債權,故訴請撤銷該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施景祥、施淑惠、施雲年、施舜忠、施永達、王
俐文、施慶霞應就訴外人施黃秀鸞所遺如附表之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施淑惠就前開附表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施淑惠應將訴外人施黃秀鸞所遺之
附表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年8月17日,登記日期
106年106年10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施景祥、施淑惠、王俐文、施慶霞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施雲年、施舜忠、施永
達則以:被告施景祥有欠施淑惠100多萬,而且施黃秀鸞所
遺之不動產有設定高額抵押,雖然由被告施淑惠登記繼承,
但被告施淑惠必須再向銀行貸款還錢,這間房子等於沒有價
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施景祥向原告貸款尚有267,012元之現金卡貸款
及179,234元信用卡款迄未清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3年3月27日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而施黃秀鸞於
106年8月1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並於106年10月20日簽訂遺
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施淑
惠一人取得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
,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0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為被告施淑惠單獨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
應堪認定,先予辨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並依
同條第4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惟為被告等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等人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有無民法第244條之適用?茲
說明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
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乃以被
告施景祥並未拋棄繼承,對施黃秀鸞之遺產應繼分為1/7
,惟其竟於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時,無償放棄繼承系爭房地
所有權1/7權利,有害其債權云云。惟查,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
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
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有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衡諸社會
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之
關係、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查,本件到庭之被告施雲年、施舜忠、施永達稱,因被告
施景祥有欠施淑惠100多萬,而且施黃秀鸞所遺之系爭不
動產有設定高額抵押,雖然由被告施淑惠登記繼承,但被
告施淑惠必須再向銀行貸款還錢,這間房子等於沒有價值
等語,由上可知,施黃秀鸞所遺之不動產因設有高額抵押
,故已無價值,又被告施景祥本身亦有積欠被告施淑惠金
額,故全體繼承人方協議由被告施淑惠單獨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人。由上可知,被告施景祥同意由被告施淑惠
取得其應繼分進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乃因
系爭不動產設定有高額抵押已無財產價值,且其本身亦另
積欠被告施淑惠債務未清償之故,故家族成員間就此遺產
分割協議,係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
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
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
已。
(三)從而,被告間就施黃秀鸞遺留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分歸由被
告施淑惠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施景
祥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
其餘被告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
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
務人清償力範圍。故原告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以及被告施淑惠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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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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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
│合計│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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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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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段│建號│
├───┼──────┼─────────┤
│1○○○區○○段○○○區○○段○○段│
││2小段10、10│383建號│
││-1地號(持分││
││57/9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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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隆市○○段││
││鹿寮小段102││
││、102-1地號││
││(持分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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