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上訴人 李坤憲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9號),提起上訴,於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坤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5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李坤憲駕駛其配偶 郭予柔 所有AJK-9062號牌自用小客車,與郭予柔一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宜蘭縣大同鄉羅東事業區第25林班地石門溪床遊玩(座標X:311543、Y:0000000)。李坤憲見漂流木2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上述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竊取森林主產物。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木材2支,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辨識確認是臺灣紅檜木,材積各0.06立方公尺、0.10立方公尺,合計0.16立方公尺,山價共新臺幣(下同)18200元。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明文規定。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聲明異議,審酌上述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用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代理人 游伊鈴 詳細指述,且經證人郭予柔、 周煇凱 明確證述,並有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書、森林被害告訴書、山價查定書、贓木數量明細表、售價計算表、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會勘紀錄、現場照片、查獲漂流木位置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7年6月5日羅政字第1071210776號函暨石門溪流域位置圖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意指生立、枯損、倒伏竹木及餘留根株、殘材。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不問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原因,出於自然力或人為;縱使是他人盜伐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森林法第52條屬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竊取之材積僅
0.16立方公尺,山價合計18200元,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非屬山老鼠集團大量砍伐珍貴樹種賺取暴利之森林法重罰嚴懲之主要對象,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絕對拘禁式處遇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前並無相類之犯罪紀錄。行為後大約一小時許,即遭查獲,被告及證人即其配偶於警詢均指稱扣案物為漂流木、木頭(警卷第3、6頁),經員警通知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技術士周煇凱前往辨識,因而證實扣案木材是針葉一級木國有珍貴樹種臺灣紅檜(同上卷第8頁)。扣案物並非一般人一眼即可得知是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因此,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所為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刑罰。原審依蒞庭檢察官論告,變更起訴法條,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欠週延。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撤銷改判原審關於加重刑罰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二)審酌被告年輕思慮不週,一時貪念觸犯法禁,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紅檜2支之材積、山價均非鉅大,已經羅東林管處領回、素行、智識程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之處以絕對拘禁式處遇刑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巳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AJK-9062號牌自用小客車,雖經被告用以搬運贓物,已經被告坦承,並有照片可證,如上所述;然缺乏證據證明所有人郭予柔自始知悉被告使用車輛用於行竊(警卷第4-6頁),並無證據證明車輛是由郭予柔無正當理由提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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