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坤憲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清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坤憲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坤憲於民國105年5月5日10時許,駕駛其妻 郭予柔 所有之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郭予柔前往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慈惠堂附近之石門溪河床上遊玩(座標為X:311543、Y: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稱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羅東事業區第25林班地,因天然災害而沖離原生處所並經水沖流至該河床之漂流木紅檜2支(材積分別為0.06立方公尺、0.10立方公尺,合計0.16立方公尺,山價合計為新臺幣18200元),撿拾並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載運返家供作燃材,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前開慈惠堂前停車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紅檜2支(已發還而暫存於羅東林管處儲木場)。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提起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做為證據,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坤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撿拾前開紅檜2支,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以載運返家供作燃材之用而為警查獲等事實,且經證人郭予柔及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技術士 周煇凱 證述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50005123號卷【以下稱警卷】第4至6、
7、8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9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0、14至1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5年5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竊取國有木案105年5月5日之會勘記錄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以上見警卷第9至19頁)、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查獲非法竊取贓木數量明細表、查獲非法贓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竊取漂流木現場照片、查獲遭竊取漂流木位置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AJK-9062號)查詢資料(以上見偵卷第21至24、27、29、3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木塊若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查如事實欄所載之紅檜,依其種類及生長型態研判,係因天然災害被沖離原生處所而經水流沖至河床滯留,此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會勘紀錄附卷可徵,足見前開紅檜應屬已脫離羅東林管處對國有林地管領監督範圍之漂流木無訛,此由前揭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會勘紀錄均稱以「漂流木」亦可認定,是被告擅自撿拾前開脫離持有權人管領力之紅檜,並據為己用,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並竊取森林主要產物罪云云,按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主觀要件,惟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是依此可知,隨水漂流之遺失物,應係指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抑或已遭砂石埋覆或滯留河床等處固定不動而滯留,既均係遭水漂流而遺失,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是檢察官認應論以竊盜罪嫌,尚有誤會,然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認被告李坤憲之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開遭擅取之紅檜為漂流物,且本案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以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之便,撿拾河床上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衡諸所侵占漂流木之數量及價值,且上開漂流木業已發還羅東林管處,復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紅檜2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則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用以搬運前開紅檜所用之物,然該車輛所有人為第三人郭予柔,此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車輛係由第三人郭予柔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