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9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告 陳依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8日20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軍功路與光復路口時,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趙秀蘭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8,975元(含鈑金22,890元、烤漆33,025元、零件費用33,06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系爭車輛係右轉車,伊係直行車,系爭車輛未讓伊先行,致伊機車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右後照鏡,機車倒下後再擦撞系爭車輛車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8,975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於上址停等紅燈時我停在系爭車輛的右側車身旁,於綠燈起步我正向直行時見到我身旁之系爭車輛要右轉,我有按喇叭要對方注意,但當時我已超過該系爭車輛車身的一半了,但該車還是堅持要轉過來,因而發生碰撞等語。另系爭車輛駕駛趙秀蘭於警訊中陳稱: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沿軍功路往光復路口行駛,行經上址,要右轉到光復路上行駛我有打右轉方向燈,並確認後方有無車輛,於右轉時突遭後方普重機MUJ-8720追撞上來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3頁)所標示之A、B車有所錯置,亦即二車實係同向沿軍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軍功路與光復路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遇紅燈而停等,被告騎乘MUJ-8720號重機車於系爭車輛右側,於綠燈起步時直行之機車與右轉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至為明確。被告抗辯其為直行車,系爭車輛為右轉車等情,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為右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云云,與事實不符。查被告本可注意前方系爭車輛顯示右轉燈號之行車動態,並採取減速慢行或隨時煞停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以致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顯有過失。而系爭車輛右轉彎前未注意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亦有過失。衡諸肇事雙方之過失情狀,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十分之四,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六。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88,975元(含零件33,060元、鈑金22,890元、烤漆33,02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進場修復之車損,即為與該車遭碰撞而受損位置互核一致之右側車身等情,是以,原告主張修繕金額均與系爭事故相關,應可信實;被告固抗辯僅撞至系爭車輛右後照鏡,然亦不否認機車倒下後摩擦到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71頁),故本院自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查系爭車輛為10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則該車迄至110年4月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1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33,06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8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鈑金22,890元、烤漆33,025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77,792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21,877元+鈑金22,890元+烤漆33,025元=77,79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為77,792元,而本院參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十分之六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四過失責任,亦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低31,117元(77,792×4/10=31,11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88,975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31,117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1,117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17元,及自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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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060×0.369×(11/12)=11,1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060-11,183=21,8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