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79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張靜媛
被告 朱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360元,及其中38,207元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捨棄請求其中72,513元之利息,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60元,及其中38,207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附表「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原告就附表「門號」欄所示之電信業務申請租用,詎仍積欠月租費及電信費38,207元、設備補貼款72,153元共110,360元未清償(計算式詳見附表)。故依電信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11頁、第143頁至第25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360元,及其中38,2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11年12月8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於111年12月28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1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吳良美
【附表】
申請日期
門號
月租費及電信費
(新臺幣)
設備補貼費
(新臺幣)
合計
99年1月
0000000000
17,061元
35,592元
52,653元
106年10月
0000000000
18,495元
34,960元
63,455元
105年11月
0000000
2,651元
1,601元
4,252元
總計
38,207元
72,153元
110,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