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695號
原告環球認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敏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
複代理人 郭文傑 律師
被告華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孔恩
訴訟代理人 營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2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12號卷第5頁,下稱司促卷),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431,226元,亦有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就其車用充電器、車載充電器等產品,委託原告開案申請BSMI與NCC測試認證,待測試完成原告開委託測試報價單予被告,詎被告以報價單上之委任人係訴外人福耐特有限公司(下稱福耐特公司),拒絕給付測試之款項,然依據兩造於104年11月、12月間往來之email:「DearAdam:如附檔這兩張符合性聲明證書要改為『福耐特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是00000000,謝謝。深圳市星視品電子有限公司/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DearRobert(指被告負責認證的窗口 劉培生 業務副理:名片上有標示劉培生RobertLiu業務副理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附件是報價單請查收!謝謝!」、「DearAdams:如附檔訂單回簽,麻煩請留意到時開發票請款之類的,全部改用福耐特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謝謝。福耐特Robert」、「DearRobert:請確認回覆下列問題,謝謝!1.除了修改公司名稱與地址,報告裡其他產品名稱型號等資訊是否皆不變?(對,其他資訊不變。)2.請提供福耐特有限公司BSMI的符合性聲明廠商代碼DXXXXX(D3A297)3.屆時結案開發票是開福耐特有限公司,發票給貴司一樣是對貴司視品請款嗎?(向福耐特請款,營業地址一樣)。」;又依據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所在地址與委託測試報價單上福耐特公司記載之地址完全相同,足證被告實即係福耐特公司,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案件測試費用431,226元,迭經催討,皆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1,2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福耐特公司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拖延未完成認證,是被告無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契約之定性為何?
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⒉依委託測試報價單上所載:「委任人:XXX,受任人:環球認證有限公司…一、服務內容1.本報價單經委任人之代表人或員工簽名或蓋章確認後,傳真或(電)郵寄至受任人處所即屬生效…二、費用及付款方式:1.委任人應依以上服務費用(開立發票)全額支付受任人…」,則本件契約有委任法律關係,而原告係電子產品安規測試公司,其服務內容係針對電子產品進行安全規範標準的測試,協助客戶完成電子產品之EMC測試(電磁相容性測試),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此部分性質上近似於承攬關係,是原告之給付義務性質,係兼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其整體之性質仍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認定兩造間主張及抗辯有無理由。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關於福耐特公司測試認證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福耐特公司營業地址相同,被告即福耐特公司云云,然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福耐特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告委託測式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3-88頁),即被告與福耐特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至兩家公司營業地址相同,僅能認定兩家公司同設址於一處,此亦非法律所不許可,尚難僅憑兩家營業地址相同,遽認為同一公司法人;另參證人劉培生結證稱,被告公司與福耐特公司是兩家不同獨立的公司,我是仲介,向大陸工廠買貨,再分配給臺灣不同的公司,我有請原告報價做認證,是分別代表不同的公司,原告將福耐特公司部分向被告公司請款,這樣是不正確,應該是各別獨立的,判斷是哪一家公司的訂單,應以當初的報價單及發票為準,我不會指示原告向非報價單上的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299、300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與福耐特公司,係兩家不同的獨立公司,故原告主張被告與福耐特公司係同一公司法人云云,顯不可採。
⑵又附表編號1至4之車用充電器(型號DPA221)、車用充電器(型號QCF120+)、車載充電器(型號QCF211)、車載充電器(型號DPA241)測試認證案件之委任人係福耐特公司,有委託測試報價單可考(見支令卷第11、15頁),則此4案件既係由福耐特公司委託被告進測試認證,其所發生之費用222,226元(計算式:36750+45150+58426+81900=222226),即應由福耐特公司負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福耐特公司委託測試認證之費用負給付責任云云,並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福耐特公司委託測試之費用222,226元,洵屬無據。
⒉關於被告委託測試認證費用部分:
⑴被告辯稱原告拖延未完成認證,被告無法付款云云,然依證人 周得眾 結證稱:我是環球的員工,我負責處理對外生意招攬業務,被告公司是我之前招攬的客戶,聯絡窗口為劉培生,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請款流程,是我們測試完成之後,就可以開發票請款。一般提供測試報告,就可以開發票請款,測試報告一般都是用電子郵件交付被告,如果被告核對無誤,就會再發電子郵件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284、285頁);又證人劉培生結證稱:當初在報價時,沒有約定取得證書的時限,但是有跟他們說電子產品有時效性,請他們要儘快處理,我們與原告合作很多次,並不會無緣無故就不付款,(提示原證10)這件的客戶是視品國際公司,因為沒有發票及證書,所以沒有付款,(提示原證11)這件的客戶是視品國際公司,也是沒有發票及證書,原告自稱有完成NCC,但是也沒有提出相關的文件,(提示原證12)這件的客戶也是視品國際公司,因為拖太久,所以沒有付款,現在市場上都是使用20瓦的商品,15瓦的商品早就被淘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301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當初原告報價時,被告並無約定取得證書的時限,且只要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測試報告後,被告即應付款。
⑵又被告委託測試認證附表編號5至7號之讀卡機(型號UPH249)、無線充電檯燈(型號HT-12)、N72重力感應10W無線快速充電車用支架(型號E-IPB183),原告均已出具測試報告,有委託測試報價單及測試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3-267、313-364頁),原告既已依約出具測試報告給被告,被告即應依約付款,被告以原告沒有提出發票及證書或拖延太久等原因拒絕付款,並不足採。
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5之讀卡機費用24,000元、編號6之無線充電檯燈費用65,000元、編號7之N72重力感應10W無線快速充電車用支架費用120,000元,合計209,000元(計算式:24000+65000+120000=209000),洵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209,000元。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見支令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 計 5,2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開案日期
案件號碼
客戶
產品名稱
產品型號
申請項目
原報價金額
修改費
重測費
稅額
發票金額
規/年費
應收金額
1
2019.08.02
980202
福耐特
(同視品)
車用充電器
DPA221
BSMI
35,000
1,750
36,750
36,750
2
2019.08.02
980203
福耐特
(同視品)
車用充電器
QCF120+
BSMI
35,000
8,000
2,150
45,150
45,150
3
2019.12.03
9D0310
福耐特
(同視品)
車載充電器
QCF211
BSMI
35,000
16,000
2,550
53,550
4876-系列規費+年費(環球代墊)
58,426
4
2019.12.03
9D0311
福耐特
(同視品)
車載充電器
DPA241
BSMI
35,000
18,000
25,000
3,900
81,900
81,900
5
2020.07.02
070208
視品
讀卡機
UPH249
BSMI
24,000
測試及報告已完成,待客戶確認
24,000
6
2020.08.03
080302
視品
無線充電檯燈
HT-12
NCC
65,000
NCC已完成取證,待逾期款項結清確認
65,000
7
2020.08.18
081801
視品
N72重力感應10W無線快速充電車用支架
E-IPB183
BSMI
NCC
120,000
測試完成,待資料提供
120,000
合計
4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