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如附表所示銀行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等無擔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6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定,約定自95年5月起,以分12
0期,年利率0%,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4,347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然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收入43,887元,於扣除每月之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已無法給付協商金額,致聲請人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定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現積欠如附表所示銀行上開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95年4月2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全體債權人達成每月應償還24,347元予各債權人之協議,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在卷可參(卷第48-49之11、101-102、19-22頁),堪認屬實。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如符合此要件時,則需再審酌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聲請人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廣播電台,其95至98年度總收入分別為526,643元、538,009元、509,667元、523,963元,依此計算,其95至98年度每月平均收入各為43,887元,44,834元,42,472元、43,664元,有其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度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卷第23、50-51、80、157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薪資自95年7月1日調整為43,900元,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稽(卷第53頁)。依上揭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近4年之月收入尚無明顯之重大變化。
(二)關於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
829元計算始為合理,逾此範圍之支出尚無可採。(債務人業已負債累累,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而為同等之要求)。
(三)聲請人主張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等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卷第81-88、93-94頁),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其等之每月扶養費用亦應以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又其子女之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夫妻離婚而受影響,亦與親權約定由何方行使無關,縱非行使親權之一方,亦不能解免其扶養之責,故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共有聲請人及其前妻2人,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前妻有何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之情形,因此聲請人與其前妻應各負擔該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1/2,是以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以9,82
9元為限(9,829×2÷2),得認係必要之支出。
(四)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其母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為證(卷第93-95、159頁),依聲請人之母 林蘇秀英 96至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卷第60-62、92頁),林蘇秀英96、97年度無所得,98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7,600元,名下僅有價值不高之汽車一部、投資二筆,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採。依上開說明,其扶養費用亦應以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而林蘇秀英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共有3人,故聲請人就扶養其母每月所支出之費用,應在3,276元範圍內(計算式=【9,829÷3),得列為必要費用,故聲請人主張共3,276元之扶養費,即屬可採。
(五)而以聲請人之協商時之收入約為43,887元計算,於扣除之上開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扶養母親費用3,2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9,829元後,約餘20,953元,確不足以支付協商成立之還款月付金額24,347元,堪認聲請人無法依協定繼續履行,確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應認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方案顯有困難。
(六)再聲請人目前之薪資雖經債權人中之部份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3分之1之薪資所得及4分之3之獎金,惟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故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仍應還原債權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而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份之金額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之一部份,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入及總資力,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依聲請人目前之平均月收入約為43,664元計算,於扣除之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後,約餘20,730元,惟觀諸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128,816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可稽(卷第48-49之11頁、101-102頁),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用以清償之金額20,730元計算,該債務約係為償還額之103倍,亦即其約於8至9年間可將債務清償完畢,則其在有固定收入下,可於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符更生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五、綜上,聲請人於與金融機構成立上開債務協商後,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然其未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情況自未該當消債條例例外准許聲請更生之要件,依上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33,984元│├──┼────────────┼────────┤│二│中國信託銀行│528,208元│├──┼────────────┼────────┤│三│渣打銀行│125,303元│├──┼────────────┼────────┤│四│聯邦銀行│139,475元│├──┼────────────┼────────┤│五│台北富邦銀行│92,669元│├──┼────────────┼────────┤│六│荷蘭銀行│298,866元│├──┼────────────┼────────┤│七│遠東銀行│94,521元│├──┼────────────┼────────┤│八│美商花旗銀行│68,887元│├──┼────────────┼────────┤│九│兆豐銀行│51,088元│├──┼────────────┼────────┤│十│華南銀行│73,000元│├──┼────────────┼────────┤│十一│國泰世華銀行│356,000元│├──┼────────────┼────────┤│十二│陽信銀行│182,967元│├──┼────────────┼────────┤│十三│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75,000元│││公司││├──┼────────────┼────────┤│十四│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8,848元│││公司││├──┴────────────┼────────┤│合計│2,128,8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