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86號自訴人陽碁動力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游麒 弘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告 朱嘉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嘉慶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嘉慶原任職於陽碁動力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陽碁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嗣因與陽碁公司負責人 游麒弘 具私人恩怨,並與陽碁公司具薪資給付糾紛,且於民國101年10月1日遭陽碁公司資遣,乃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於101年10月9日以Z000000000@ya
h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就陽碁公司所參與招標承接宜蘭縣政府清水地熱發電整建經營移轉ROT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相關事項,寄發標題為「及早認清楚一個爛人」、附件檔案名稱為「宜蘭縣檢舉函」,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 蔡雅雯陳旭廷彭俊勝 等33人(下稱蔡雅雯等33人),以此散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予多數人之方式,公然侮辱游麒弘,並指摘足以毀損游麒弘及陽碁公司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陽碁公司及游麒弘之名譽。
二、案經陽碁公司及游麒弘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自訴人及被告朱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1、133、205頁),核與自訴人所為指訴相符,且有系爭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收件者及密件副本清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年1月10日雅虎資訊(一0二)字第69號函及附件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而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院字第2179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寄發予蔡雅雯等33人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中,除如附表所示編號1系爭電子郵件標題「及早認清楚一個爛人」之語部分,係公然向多數人對自訴人游麒弘為抽象謾罵以貶損自訴人游麒弘之名譽,而應屬公然侮辱外,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
2至13部分之陳述,除確具散布於眾之意圖外,性質上均係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陽碁公司及游麒弘人格、品行、信用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而屬誹謗罪之範疇。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是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3之具體事實陳述,均涉及自訴人陽碁公司及游麒弘之資力、信用及營運狀況,固關涉自訴人陽碁公司能否順利承接、運作由宜蘭縣政府所招標、具公共建設性質之系爭標案,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被告固舉陽碁公司就系爭標案之配合廠商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范偉誠 、游麒弘私人委聘行政人員 林素燕 、陽碁公司技術顧問 羅廷南 等人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然據證人范偉誠到庭結證稱:陽碁公司為執行系爭標案,曾與美國普惠公司訂購2台發電機組,後減為1台,貨款亦給付完畢,嗣工程亦順利結束等語(參本院卷第134、135頁),證人羅廷南、林素燕則均到庭結證稱:陽碁公司對內部員工薪資固有遲延發放之狀況,但就系爭標案之投標與承接過程中則未發生財務上問題,亦未聽聞游麒弘個人資力有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197、198、19
9頁)。是上開被告所舉證人除均無從證明被告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外,自訴人陽碁公司尚於102年12月17日以所設立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宜蘭縣政府就系爭標案簽訂投資契約後,提出2億3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有宜蘭縣清水地熱發電整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聯邦商業銀行2億
3千萬元定期存款存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除難認自訴人就系爭標案確有資力、信用及營運狀況不佳之情況外,就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亦無法推認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3所示之事實陳述,在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致其主觀上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故依上開說明,難謂被告就其該等陳述欠缺真實惡意而無誹謗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電子郵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公然侮辱自訴人游麒弘,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以指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3足以毀損自訴人陽碁公司及游麒弘之事,且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應具誹謗之故意。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 林彥良 ,以證明林彥良有對伊轉述自訴人之資金狀況云云,惟證人林彥良除業經本院依職權傳喚未到庭,其依被告所述為陽碁公司未具名之股東及游麒弘之同學,則核其身分,亦難認其所為證述足資證明自訴人參與系爭標案時之資力及信用狀況,且被告縱確聽聞此證人對自訴人之評價,亦難謂業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對自訴人游麒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對自訴人陽碁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以附表編號2至編號8之內容對自訴人游麒弘所為陳述,及以附表編號9至編號13之內容對自訴人陽碁公司所為陳述,均出於同一誹謗自訴人之目的所為指摘,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而被告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具詐欺及毀損之前科,復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641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1年,尚在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屬尚佳,竟不思以合法管道及正當途徑解決其與自訴人間因合作關係所生糾紛,卻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與自訴人及被告有往來之多數人方式,傳述未經合理查證之事實及為抽象謾罵,除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外,亦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與自訴人間滋生更多衝突,行為實無足取,且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結果、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系爭電子郵件內文中所為「游麒弘,其個人商廠信用及人格道德..已破產」,及於系爭電子郵件附件第9頁中所為「目前陽碁動力..絕無能力完成此電廠整建/地熱發電等相關工程..(沒人懂這區塊-就可以亂搞/亂報價,真是大笑話」等語,亦屬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游麒弘及陽碁公司之事,因認被告上開陳述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惟按「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不同,「意見表達」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且民主多元社會應容許各種價值主張,並藉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其間固可能損及個人名譽,然基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亦阻卻誹謗罪之違法性。易言之,憲法對於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係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以為保障,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適當之評論者,依刑法第
311條第3款之規定,得以阻卻誹謗罪之違法性。至該評論是否為「善意」,應審視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所為,其動機是否係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亦非視其表達之字句或形容詞是否會使受評論人感到不悅,而應就其評論內容及其依據是否已併使大眾知曉,而得供市場檢驗及評價。經查,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係就自訴人游麒弘個人誠信及陽碁公司承接系爭標案之能力為主觀之評價,應為意見表達而非屬事實之陳述,且自訴人之信用、誠信及能力狀況,關涉系爭標案得否順利完工及運作,確屬公眾事物領域事項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上開意見表達,用詞遣字固尖苛且略帶嘲諷,惟被告既係確曾於自訴人陽碁公司任職,且與自訴人游麒弘曾經合作,其對與自訴人及被告有往來之蔡雅雯等33人表達其對自訴人之主觀評價,使該收受系爭電子郵件之人能就系爭標案之進行及營運有所關注及監督,是被告此部分之意見表達非可認係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堪屬合理之適當評論,難逕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內容│出處│備註│├──┼───────────────────┼───────┼─────┤│1│「及早認清楚一個爛人」│系爭電子郵件標│涉公然侮辱││││題│自訴人游麒│││││弘│├──┼───────────────────┼───────┼─────┤│2│「(游麒弘)要公司所有人都對外一起欺騙│系爭電子郵件附│涉加重誹謗│││:公司營運、財務、真的正常沒事」│件第4頁│自訴人游麒│├──┼───────────────────┼───────┤弘││3│「(游麒弘)要本人及員工大家一起向外引│系爭電子郵件附││││資/募集/騙取政府信任取得BOT/ROT開│件第5頁││││發計畫」│││├──┼───────────────────┼───────┤││4│「101年4月底 游某 因欲參與貴宜蘭縣ROT│系爭電子郵件附││││標案,臨時辦理公司增資一事,在未與本人│件第6頁││││商議,僅拿取空白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申│││││請表叫我簽名」│││├──┼───────────────────┼───────┤││5│「游某確實是有向地下錢莊借款(實際金額│系爭電子郵件附││││不詳)」│件第7頁││├──┼───────────────────┼───────┤││6│「游某所擁有不動產(抵押品):借貸額度│系爭電子郵件附││││已都超過銀行基本條件,要另外去引資及募│件第8頁││││款..應該困難重重」│││├──┼───────────────────┼───────┤││7│「游某個人真的異想天開:想要盡快簽到宜│系爭電子郵件附││││蘭縣政府合約後/回頭去取得銀行融資-金│件第9頁││││錢遊戲」、「游某計畫性操作不需出錢,尚│││││可挪用前案多出新臺幣一億多元融資額度及│││││資金,再來玩宜蘭縣政府下一個更大投資計│││││畫」│││├──┼───────────────────┼───────┤││8│「游某確實已經無任何資金來源」、「與藍│系爭電子郵件附││││營 江碧華 議員及地方勢力合作炒地、賣屋(│件第10頁││││該服務處對面土地開發案)已經合作一段時│││││間」、「游某在地方上與國民黨 張建榮 議長│││││/剛卸任 林建榮 立委選務等有配合其他工作│││││密切合作(透過江議員衝動個性,在議會及│││││縣府方施壓,當做有力地方打手)」│││├──┼───────────────────┼───────┼─────┤│9│「陽碁動力公司:第一次交易就出苞、公司│系爭電子郵件附│涉加重誹謗│││沒錢/設備出場後又退回-鬧出國際笑話..│件第4頁│自訴人陽碁│││有受美國UTC總部糾舉(將兩家公司同時列││公司部分│││入黑名單)」│││├──┼───────────────────┼───────┤││10│「臺灣陽碁動力公司已被列入:財力有問題│系爭電子郵件附││││及交易信用瑕疵對象..」│件第5頁││├──┼───────────────────┼───────┤││11│「陽碁公司目前財務壓力沈重」│系爭電子郵件附│││││件第7頁││├──┼───────────────────┼───────┤││12│「公司目前極度缺錢」、「不再共同騙取宜│系爭電子郵件附││││蘭縣政府ROT標案,該案如能與宜蘭縣政府│件第8頁││││:快速/簽完約後,隨即拿取該合約得以有│││││超過數億新臺幣資金,融資挪用別處使用」│││├──┼───────────────────┼───────┤││13│「現階段陽碁動力公司真的無準備、籌足3│系爭電子郵件附││││成自備工程款」│件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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