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莉莉選任辯護人王迪吾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1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莉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郭莉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5月20日2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號之 屈臣氏 奉化門市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內貨架上 凱婷 眉筆1支得手後,於同日21時8分許欲離開該店時,因前揭眉筆未經消磁而觸發該店門口防盜門之警報器,經該店店長 劉香君 隨同郭莉莉至結帳櫃檯確認郭莉莉所購買之商品均已消磁後,劉香君乃向郭莉莉表示可以離店,郭莉莉卻向劉香君表示欲再購買眉筆1支,劉香君方引領郭莉莉再至貨架查找商品,嗣郭莉莉乃藉此趁隙將前揭眉筆丟入該店內 艾森絲 之貨架上,而為劉香君所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眉筆1支。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郭莉莉雖辯稱:警詢時因時間很晚,我有吃藥,精神恍惚,至於偵查中是當時律師要我警詢怎麼說偵查中就怎麼說,才跟著警詢內容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警詢之供述係因詢問之警員誘導,偵查中之供述則係延續警詢之相同供述內容,均遭警員誘導云云。然經檢察官勘驗上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內容,警員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記載筆錄,又就被告拿取本案凱婷眉筆1支後,該支眉筆置於何處乙節,採取開放式問題,且自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觀之:「(問:精神狀況恍惚【打字聲】,那就不小心就掉進袋子,還是怎樣,還是沒有注意到)被告答:其實…」、「(問:沒關係阿姨以你當時情況來講,沒關係我都幫你打)被告答:我那時候騎著摩托車捏著的時候,再去找那一支的時候」、「(問:做其他支比較嘛)被告答:我就比較,那一支比較長,那一支比較短,因為我這邊老了,我就在那邊弄好,我這椎間,紅色那個就掉下來我就用這兩手拿兩個袋子,這一手這樣拿,所以這掉下來可能…進去…我自己在想袋子裝東西這支找到要的那支了」、「(問:就不小心掉進去…)被告答:我就…到櫃台跟他說我要落健洗髮精。」、「(問:我們現在在問眉筆的狀況,阿你就是精神恍惚)被告答:恩」、「(問:不注意的時候就掉進去你)被告答:恩」、「(問:是不是?)被告答:那個塑膠袋,不是我皮包」、「(問:我知道,不注意的時候)被告答:我不知道我掉下去是前面掉還是後面掉……錄影帶」、「(問:你是前面的時候好像就掉了…沒關係…以你當時情況就好了…當時不小心手拿著眉筆凱婷)被告答:恩」、「(問:掉進袋子嗎)被告答:恩,那是不可能阿,是我在用皮包的時候又在拿那支時」、「(問:就不小心)被告答:對阿」、「(問:掉進袋子啦)被告答:我怎會拿一支,這怎會掉下去,一定是比較繁雜的動作」、「(問:然後不注意就掉進去了)被告答:對」等語,可知警員從初始即未誘導被告本案凱婷眉筆1支係掉入手提塑膠袋內,係被告於回答警員問題時自承該支眉筆可能係掉入被告手提塑膠袋內,且警員在被告回答後,仍反覆與被告確認是否係掉入被告手提塑膠袋內,且使被告就其有利及不利事項均詳盡回答,而足認被告係在明確瞭解所涉犯罪事實之情形下,方自白拿取凱婷眉筆1支後,該眉筆有掉入被告手提塑膠袋內之情,再參以警員於製作筆錄過程中一再向被告確認並覆誦被告所陳述之內容,並多次使被告確認警員所製作筆錄之內容,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8日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9頁),參以該次警詢時,被告雖有打呵欠,然詢問時間係於107年5月21日5時32分起至5時51分止,總長僅約19分,且係使被告於前日夜間先行休息後方於隔日上午詢問之,亦無疲勞詢問之情,至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於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為被告開立之藥袋,然依被告前揭所辯:時間很晚,我有吃藥,精神恍惚云云,亦與警員詢問之時間未符,難認被告於警詢時有何精神障礙之情。綜上,在在可見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任意性。至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於訊問初始向被告確認警詢中所述是否實在、於警詢中警員有無以不正方法詢問等節,且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偵查中之供述並不相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受警詢之影響或延續,況被告之警詢亦具任意性,業如前述,故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具任意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飾辯之詞,顯不足採。
二、證人劉香君於警詢時之陳述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劉香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劉香君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劉香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證人劉香君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確有部分出入,此觀諸證人劉香君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我只記得有洗髮精和眉筆,幾瓶我不記得。」、「是工讀生,我剛才記錯了。」、「我忘記了,我記得他總共有2個袋子,一個是肩背黑色,一個是白色像環保袋,是布的。」、「不太記得。」、「我真的忘記了。」、「我跟工讀生都在場,我不記得工讀生的名字。」等語即可得知(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判中清晰,本院復審酌證人劉香君經警詢問後製作之筆錄經劉香君簽名畫押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可認該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人劉香君之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自堪認上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劉香君於偵查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證人劉香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劉香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劉香君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已如前述,亦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有至上址之屈臣氏奉化門市消費,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並未竊取凱婷眉筆1支,亦無將前揭眉筆丟入貨架之舉,是劉香君於當日警報器響後,就開始懷疑我竊盜,後來我請劉香君再帶我去找眉筆時,便被劉香君誣指我竊盜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置於手提塑膠袋內之商品業經屈臣氏奉化門市之店員確認均已消磁,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並無將前揭眉筆置入隨身皮包或手提塑膠袋內,亦無將前揭眉筆丟入貨架之動作,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有竊取凱婷眉筆1支得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20日確有至上址之屈臣氏奉化門市消費,購買媚點眉筆1支、洗髮乳1瓶及洗髮露1瓶,待結帳後,於同日21時8分許欲離開該店時,觸發該店門口防盜門之警報器,經該店店長劉香君隨同被告至結帳櫃檯確認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均已消磁後,劉香君乃向郭莉莉表示可以離店,郭莉莉卻向劉香君表示欲再購買眉筆1支,劉香君方引領郭莉莉再至貨架查找商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第31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屈臣氏奉化門市店長劉香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65至66頁、本院易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正面、第73頁反面),且有卷附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1張可佐(見偵卷第41頁),並經本院勘驗屈臣氏奉化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5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40至5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107年5月20日21時1分許在上址店內確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列在該店內貨架上凱婷眉筆1支得手,復於劉香君引領郭莉莉再至貨架查找商品時,趁隙將前揭眉筆丟入該店內艾森絲之貨架上,而為劉香君所察覺並報警處理等情,既為證人劉香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65至66頁、本院易字卷第70至7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案凱婷眉筆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68至72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屈臣氏奉化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40至52頁),故上情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當時有在屈臣氏奉化門市店內徒手拿取凱婷眉筆1支,我當時將凱婷眉筆與其他品牌做比較,當時手上拿的東西比較多且精神狀況恍惚,不小心手上那支凱婷眉筆掉進我手提塑膠袋內,之後結完帳,走出店門口,然後警報器發響,店員再重新幫我刷1次,當時我跟經理說要加購1支眉筆,我就將我袋子的凱婷眉筆放回貨架上,因為這支不是我要的眉筆,但我不知道那支沒有結帳云云(見偵卷第5頁反面)。於偵查中先辯稱:我當時拿了2支眉筆結帳,結完帳後我走出去時,警報器就響了,店員就追過來,我就回去,他們說東西要在櫃檯過1次,我要把2支眉筆中其中1支短的換成長的,經理出來說我要換的短眉筆是沒結過帳的云云(見偵卷第31頁反面);再辯稱:我放在我自備提袋內的商品,全部交給店員再結帳1次,店員就向我表示,有1支眉筆沒有刷到,我原本結帳物品的發票,上面只有3項商品,後來再刷1次才發現有4項商品,可能是店員漏結,我一開始是在開架商品選眉筆,我原本還不知道眉筆放在哪裡,是我問店員,店員帶我去挑,挑選好2支眉筆,1支長的,1支短的,短的就是沒有結帳的那支,後來結帳時我就把2支眉筆放在櫃檯,挑選洗髮精,隨後我就將2瓶洗髮精連同眉筆
2支一起結帳,但後來我沒注意店員漏結1支,也沒有注意交易明細云云(見偵卷第36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則辯稱:當日並未竊取凱婷眉筆1支,亦無將前揭眉筆丟入貨架之舉,當日我只有結帳2瓶洗髮精、1支眉筆,並無拿取本案凱婷眉筆,且結帳後我是裝在我自備的手提塑膠袋內,並未向屈臣氏奉化門市購買購物袋,是劉香君於當日警報器響後,就開始懷疑我竊盜,但我裝在手提塑膠袋內之商品都經店員確認均已消磁,後來我請劉香君再帶我去找眉筆時,是我置於手提塑膠袋內之手機震動,我手才會下去袋內查看,後來再把手伸向貨架上要拿商品查看時,便被劉香君誣指我竊盜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第36頁反面、第74、77至80頁)。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辯,就有無拿取凱婷眉筆1支、有無將前揭眉筆再丟入貨架結帳商品之數量及品項等節,供詞先後反覆、翻異,已難採信。
2.次就被告於警詢辯稱係不小心掉入手提塑膠袋內,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此依前述,被告自貨架上拿取本案凱婷眉筆1支後,遲至劉香君隨同被告至結帳櫃檯確認被告所購買之商品有無消磁時,均不曾向劉香君表示有前揭眉筆因不小心掉入手提塑膠袋內而未結帳乙節,且於確認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均已消磁後,劉香君乃向郭莉莉表示可以離店,被告於斯時卻反於常情向劉香君表示欲再購買眉筆1支,隨後方趁隙將前揭眉筆丟入該店內艾森絲之貨架上,顯見被告於再次至結帳櫃檯時,當已知悉身上有未結帳之凱婷眉筆1支,猶未將此支眉筆取出結帳或向店員反應係不小心掉入手提塑膠袋內,足徵被告自始於貨架上拿取凱婷眉筆1支時,主觀上即具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後係因觸發警報器為免行竊事跡敗露,方佯稱欲再購買眉筆1支,並欲趁隙將凱婷眉筆1支丟入貨架,脫免刑責,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當無足採。
3.又被告於前揭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承有拿取本案凱婷眉筆1支,後並有將前揭眉筆丟入貨架乙節(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既與本院前揭所認情節相合,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另辯稱並無拿取及丟入貨架之情,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再被告於偵查中尚辯稱係店員漏未結帳凱婷眉筆1支云云、被告於審判中猶辯稱我請劉香君再帶我去找眉筆時,是我置於手提塑膠袋內之手機震動,我手才會下去袋內查看,後來再把手伸向貨架上要拿商品查看云云,均與證人劉香君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本院勘驗屈臣氏奉化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結帳櫃台前僅有手持黑色筆狀商品1支、店員檢視自貨架上拿取之商品,被告即轉身面向店員背後之貨架,右手往下同時,左手所提之塑膠袋晃動了數下,被告再舉起右手,將1物品放於其前方貨架上,與此同時,店員檢視完商品並轉向被告,此時被告右手仍在貨架上,其後才收回之勘驗結果不符,此有前揭證人劉香君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劉香君就被告於斯時究係從被告肩背之隨身皮包、被告自備之手提塑膠袋、被告當日向屈臣氏奉化門市購買之購物袋內取出凱婷眉筆1支丟入貨架乙節,先後證述不一,而認證人所述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證人劉香君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就被告結帳後欲離開該店時觸發該店門口防盜門之警報器、劉香君有隨同被告至結帳櫃檯確認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均已消磁、劉香君向被告表示可以離店時被告卻向劉香君表示欲再購買眉筆1支、被告有趁劉香君引領被告至貨架查找商品之隙將前揭眉筆丟入該店內艾森絲之貨架上而為劉香君所察覺等節,始終證述一致,且與前述各該卷內證據相合,至被告究係從何袋內取出凱婷眉筆1支,雖先後證述有所出入,當屬證人因不復記憶而對於細節難以確認所致,尚難認證人前揭證述不足採信。是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飾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
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百元以下罰金」,此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處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併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董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正面、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凱婷眉筆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