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天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
15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6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46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6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6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天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曹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曹天寶於民國105年間向 謝金水 承租桃園市○○區○○街○○○號8樓811室房屋,租期為1年,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
106年11月19日止。詎曹天寶於106年4月2日21時至4月20日11時間之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址8樓811室屋內廠牌大同之32吋液晶電視機1台搬運至他處藏放而侵占入己。
三、曹天寶於106年4月2日21時許,以未攜帶鑰匙為由,向謝金水借用上址1樓大門及3至8樓各樓層大門之備用鑰匙1串。詎曹天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2日21時許起至106年4月30日17時許間之某時,以上開鑰匙進入上址均未出租而無人居住之7樓後,復以未破壞門鎖之不詳方式進入上址7樓711室房屋內,竊得屋內廠牌大同之32吋液晶電視機1台及窗型冷氣機1台。
四、曹天寶於106年4月2日21時至4月20日11時間之某時,在上址8樓811室房屋內,竟基於損壞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損壞屋內衛浴設備化妝鏡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謝金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曹天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10
8年度易字第323號卷第195至19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附表一編號2、5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外,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方式部分,被告雖曾於偵訊、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及審判中供稱: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不是我的,我沒有自備鑰匙,我是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插著鑰匙沒拔,就直接騎走 云云 (見108年度偵緝字第
460號卷第58頁反面、108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第24頁、
108年度易字第323號卷第203頁),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原供承:係以自備鑰匙竊得該車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靖 之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湘云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3151號卷第18頁、第20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86頁反面),足認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確係以自備之扣案機車鑰匙1支發動上開機車,逕將上開機車騎走而竊取之無訛,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誤載為利用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取之機會,竊取被害人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另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時間部分,告訴人最後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時間係於107年4月9日18時,至發現該車失竊時,則為107年4月13日2時,是被告之犯罪時間應為107年4月9日18時以後至107年4月13日2時前之某時,此有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欄誤載為107年4月13日2時0分,應予更正;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犯罪時間部分,告訴人最後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時間係於107年4月15日12時,至發現該車失竊時,則為107年4月15日14時30分,是被告之犯罪時間應為107年4月15日12時以後至107年4月15日14時30分前之某時,此有前揭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欄誤載為107年4月15日14時30分,應予更正;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犯行之犯罪時間部分,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時間,被告之犯罪時間應為107年5月25日14時0分至14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時間欄誤載為同日14時0分,應予更正;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犯罪時間部分,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時間,被告之犯罪時間應為107年6月2日13時54分至13時5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時間欄誤載為同日13時54分,應予更正,均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取上址7樓711室屋內廠牌大同之32吋液晶電視機1台及窗型冷氣機1台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侵占犯行,辯稱:我搬進上址8樓81
1室時,屋內並無電視機,且屋內之冷氣機有問題,我經謝金水同意,方將上址7樓711室屋內之電視機、冷氣機各1台搬至上址8樓811室使用,後來才將該電視機及冷氣機各1台搬離上址云云。經查:
1.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謝金水承租桃園市○○區○○街○○○號8樓811室房屋,租期為1年,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19日止,該屋內於被告開始承租時即附有廠牌大同之32吋液晶電視機1台及窗型冷氣機1台等家電等情,既為證人即告訴人謝金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3310號卷第3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卷第44頁、108年度易字第323號卷第
190至192、194、204頁),且有金益學園承租人生活公約同意書、房屋出租合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3310號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該租約所載,被告原承租者為上址8樓807室,然其上另載更改為811室,既據告訴人於前揭審判中證稱:被告在上址8樓807室只住幾天,後來就搬到上址8樓811室,我有陪被告搬到上址8樓811室等語,且為被告於審判中所是認(見108年度易字第323號卷第195頁),足見被告所承租之標的確已更改為上址8樓811室而非807室無誤,附此敘明。
2.被告確有於106年4月2日21時至4月20日11時間之某時,將上址8樓811室屋內廠牌大同之32吋液晶電視機1台搬運至他處藏放而侵占入己之行為乙節,既為告訴人謝金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歷歷(見106年度偵字第23310號卷第3至4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卷第44頁、108年度易字第323號卷第191、206頁),且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3310號卷第
17、21頁),且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亦自承:有將放在上址8樓811室屋內之電視機搬走等語(見108年度易字第323號卷第68、99、206、208頁),堪認被告確有於承租期間將所承租之上址8樓811室屋內廠牌大同之32吋液晶電視機1台搬運至他處藏放而侵占入己之行為。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我搬進上址8樓811室時,屋內並無電視機,方將上址7樓711室屋內之電視機搬至上址8樓811室使用云云,既與前揭告訴人謝金水之證述及租約所載被告於承租上址8樓811室時即附有電視機及冷氣機等節不符,且觀諸前揭租約上所載廠牌大同之32吋液晶電視機1台及窗型冷氣機1台部分,係另以手寫加註上去者,顯見該電視機及冷氣機各1台部分,當係於被告承租當時,謝金水為與被告確認附有該電視機及冷氣機各1台所特別加註者,倘被告承租上址8樓811室時並未附有電視機及冷氣機各1台,衡情又何以會同意謝金水在該租約上特別以手寫加註附有該電視機及冷氣機各1台。況被告於偵訊時原供承:上址8樓811室屋內之電視機是我弄壞。之前我的冷氣壞掉,房東自己說要把7樓搬上去,把8樓的搬下來,冷氣是我搬的,是我對調的。7樓電視跟我沒關係,我拿鑰匙要搬7樓冷氣時,就沒看到
7樓的電視了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卷第35頁反面),除可見被告自承上址8樓811室屋內於承租時確有附電視機及冷氣機各1台乙節,亦徵被告究係將上址7樓711室屋內之電視機及冷氣機各1台均搬走,又或僅將冷氣機1台搬走云云,前後辯詞不一。是被告所辯,當係推諉卸責之飾詞,委無足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既為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易字第323號卷第68、99、
206、208至209頁),復有告訴人謝金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3310號卷第3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卷第44頁、108年度易字第323號卷第192至193頁),且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3310號卷第16、19至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上址7樓包括711室在內,係謝金水用以出租,惟於被告承租上址8樓811室期間均未出租而無人居住乙節,業據告訴人謝金水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易字第323號卷第190至191、193頁),上情洵堪認定。
又告訴人謝金水雖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稱:上址7樓71
1室之門鎖遭被告破壞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310號卷第3頁反面、第5頁、108年度易字第323號卷第193至194、204至205頁),然查,上址7樓711室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鑑識組人員至現場勘察採證,分析研判之結果為木門門板完好、門鎖未發現遭破壞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12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52902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22張附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3310號卷第38至48頁),且告訴人謝金水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上址7樓711室是喇叭鎖一弄就可以開了。警察拍照後我發現關不起來,有請鎖匠換鎖等語(見108年度易字第323號卷第191、204頁),是告訴人所稱上址7樓711室門鎖受損之情,既係於上開中壢分局鑑識組人員至現場勘察採證後,縱有損壞,亦難認即係本案被告行竊時所為,況依前揭照片所示,未見木門或門鎖有何受損之情,堪認被告應係以未破壞門鎖之不詳方式進入上址7樓711室房屋內。另被告就本案竊得電視機及冷氣機各1台前之犯罪情節,雖辯稱:我搬進上址8樓811室時,屋內並無電視機,且屋內之冷氣機有問題,我經謝金水同意,方將上址7樓711室屋內之電視機、冷氣機各1台搬至上址8樓811室使用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於承租上址8樓811室房屋時,已附有廠牌大同之32吋液晶電視機1台及窗型冷氣機1台,業如前述,且告訴人謝金水於本院審判中亦明確證稱:被告於承租並搬入上址8樓811室房屋後,未曾反應屋內之電視機或冷氣機有壞,且未曾借用被告上址7樓711室之鑰匙,並無叫被告自行搬換等語(見108年度易字第323號卷第191至
192、194、204頁),足見被告僅係空言辯稱上址8樓
811室內並無電視機或電視機、冷氣機有壞云云,企圖以此卸責,加以告訴人謝金水於偵訊時另證稱:上址8樓81
1室及7樓711室之冷氣機並無對調,上址8樓811室之冷氣機仍是原先的冷氣機,是7樓711室之冷氣機不見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卷第44頁),則衡諸常情,倘上址8樓811室屋內之冷氣機有問題,若被告真將上址7樓711室屋內之冷氣機搬至上址8樓811室屋內,為何未將該冷氣機替換,而迄至被告搬離上址,上址8樓81
1室屋內所裝設之冷氣機仍係原有者並非經替換之上址7樓711室屋內之冷氣機,故被告就本案竊得電視機及冷氣機各1台前之犯罪情節所為供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謝金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331
0號卷第3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卷第44頁、108年度易字第323號卷第192至193頁),且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3310號卷第18、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辯稱:屋內玻璃不是我故意弄壞的,是螺絲鬆了掉下來才壞云云(見108年度易字第323號卷第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房間屋內衛浴設備化妝鏡之玻璃不是我弄破的,我有看到是它自己鬆脫云云(見108年度易字第323號卷第99頁)。然查,觀諸卷附上址7樓711室屋內衛浴設備化妝鏡照片(見10
6年度偵字第23310號卷第44頁)可知,該化妝鏡玻璃旁雖有螺絲固定,但玻璃乃一體成型,衡情若因螺絲鬆脫,應係整片玻璃滑落,惟本案上址8樓811室屋內衛浴設備化妝鏡卻係僅殘存約略一半面積之玻璃,且該玻璃中間邊緣係呈不規則之斷裂面,足見該片玻璃當係遭人為損壞無訛,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稽,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各該竊盜行為、加重竊盜行為、犯罪事實二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
320條、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
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
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因應刑法第320條之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外,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百元以下罰金」,此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處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均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當以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另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個人對物之本體完整性與利用之利益,所稱「毀棄」,係將物品予以銷毀或廢棄,使物品失其存在之意義,其結果亦使物品喪失其效用,所稱「損壞」雖亦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其存在意義之程度,至於物品是否因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則非所問,所稱「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品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乃攜帶被告自己所有之活動板手1支以行竊,則活動板手依其金屬材質構成、構造及功能,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當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確合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雖係進入上址7樓711室內以行竊,然上址7樓均未出租而無人居住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條件未合,又上址7樓711室之門鎖並未遭毀損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不符。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使上址8樓811室屋內衛浴設備化妝鏡之玻璃僅殘存約略一半面積之玻璃,已破壞並改變該化妝鏡之外觀,而減損該化妝鏡之效用與價值,當屬「損壞」他人之物。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因未斟酌上址7樓均未出租而無人居住之晴確與上開加重條件未合,復未毀損上址
7樓711室之門鎖,亦與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先後竊得AQN-5228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該部自用小客車、車內之現金1,500元、行車紀錄器1部之舉動、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先後竊得廠牌大同之32吋液晶電視機及窗型冷氣機各1台之舉動,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6次竊盜犯行、1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侵占犯行、1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37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5年4月20日因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次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所犯,且觀諸被告前案所犯各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部分均屬相同罪質,而本案所犯侵占罪、毀損罪與前案所犯各罪亦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而係相類罪質,綜衡上述各情,足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方再犯本案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侵占罪及毀損罪等,當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將自己因租賃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及任意損壞他人之物,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各次所犯之犯罪手段、目的、財物價值,參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竊得之物,除附表一編號3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外,皆已分別由告訴代理人 黃靖之 、告訴人 許凱婷 、被害人 張鈞貿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3151號卷第25頁、見107年度偵字第13395號卷第24頁、107年度偵字第16
740號卷第22頁);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鑰匙1支,已由告訴人 吳進義 領回,則有告訴人吳進義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10
7年度偵字第16669號卷第13至15頁);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已由告訴人 梁佩雯 領回,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4216號卷第13頁);就被告本案其餘所竊得、侵占入己之物則均未返還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犯罪後態度,包括迄未賠償被害人張鈞貿上開遭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告訴人吳進義及梁佩雯上開遭被告竊取未返還部分、被害人 曾龍 昇、告訴人謝金水所受損害等節,併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107年度偵字第16740號卷第6頁、107年度偵字第1666
9號卷第2、4頁、107年度偵字第24216號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之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外,就其餘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所用,業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所用,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查,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皆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除車牌部分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鑰匙1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等,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竊得之物│證據資料│主文│││告訴人│││││││├──┼─────┼───────┼──────┼─────────┼─────────┼────────────────────┼──────────┤│1│ 黃騰逸 │107年4月9日│桃園市桃園區│曹天寶於左列時、地│車牌號碼000-000號│①被告曹天寶於偵訊、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曹天寶犯竊盜罪,累犯│││(告訴人)│18時以後至107│寶慶路382號│以自備之扣案機車鑰│普通重型機車│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1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年4月13日2時│前│匙1支發動黃騰逸停││8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卷第20頁反面、第58│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前之某時(起訴││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頁反面、108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第24頁、│仟元折算壹日。││││書誤載為107年││BB7-780號普通重型││108年度易字第323號卷第68、99、208頁│││││4月13日2時0││機車,逕將上開機車││)│││││分,應予更正)││騎走而竊取之。並於││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靖之於警詢時之指述(│││││││107年4月24日將上││見107年度偵字第13151號卷第18至20頁)│││││││開機車交付黃湘云(││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湘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黃湘云涉犯收受贓物││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3151號卷第4至6│││││││部分,另行審結)作││、42、86至87頁)│││││││為代步工具。││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7年度偵字第13│││││││││151號卷第25頁)│││││││││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3151│││││││││號卷第27至29頁)│││││││││⑥現場照片4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3151號│││││││││卷第26頁)││├──┼─────┼───────┼──────┼─────────┼─────────┼────────────────────┼──────────┤│2│許凱婷│107年4月15日│桃園市桃園區│曹天寶於左列時、地│車牌號碼000-000號│①被告曹天寶於偵訊、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曹天寶犯竊盜罪,累犯│││(告訴人)│12時以後至14時│中埔六街131│見許凱婷未將車牌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車│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1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30分前之某時(│號前│碼650-JDR號普通重│鑰匙1支│8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卷第20頁反面、108│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起訴書誤載為10││型機車鑰匙取下,逕││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第24頁、108年度易字│仟元折算壹日。││││7年4月15日14││將上開機車騎走而竊││第323號卷第68、99、208頁)│││││時30分,應予更││取之。││②證人即告訴人許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正)││││7年度偵字第13395號卷第18至19頁)│││││││││③證人 蘇玉霖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3395號卷第55、60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3395號卷第20至22頁)│││││││││⑤贓物領據1紙(見107年度偵字第13395號│││││││││卷第24頁)│││││││││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3395│││││││││號卷第25至27頁)│││││││││⑦蘇玉霖107年4月30日行車動線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3395號│││││││││卷第62頁)│││││││││⑧現場照片4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3395號│││││││││卷第28頁)││├──┼─────┼───────┼──────┼─────────┼─────────┼────────────────────┼──────────┤│3│張鈞貿│107年5月16日│桃園市桃園區│曹天寶於左列時、地│車牌號碼000-000號│①被告曹天寶於警詢、偵訊、本院偵查中羈押│曹天寶犯竊盜罪,累犯│││(被害人)│10時30分許│經國路369號│見張鈞貿未將車牌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車│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家樂福經國店│碼525-CUM號普通重│鑰匙1支│(見107年度偵字第16740號卷第6至7、│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前│型機車鑰匙取下,逕││46頁、108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卷第20頁反│仟元折算壹日。││││││將上開機車騎走而竊││面至第21頁、第58頁反面、108年度聲羈字│││││││取之。││第93號卷第24頁、108年度易字第323號卷│││││││││第68、99、208頁)│││││││││②證人即被害人張鈞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6740號卷第14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674│││││││││0號卷第18至20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7年度偵字第16│││││││││740號卷第22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6740號卷第25頁)│││││││││⑥現場照片6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6740號│││││││││卷第23至24頁)│││││││││││├──┼─────┼───────┼──────┼─────────┼─────────┼────────────────────┼──────────┤│4│ 曾龍昇 │107年6月6日│桃園市中壢區│曹天寶於左列時、地│車牌號碼000-000號│①被告曹天寶於警詢、偵訊、本院偵查中羈押│曹天寶犯加重竊盜罪,│││(被害人)│12時許│環中東路2段│,攜帶曹天寶所有客│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86號麥當勞│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活│1個│(見107年度偵字第16740號卷第6至7、│。│││││旁莒光公園人│動板手1支,見曾龍││46頁、108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卷第21頁、││││││行道│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第58頁反面、108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第24│││││││8-495號普通重型機││頁、108年度易字第323號卷第68、99、20│││││││車停放在人行道,即││8頁)│││││││以該活動板手將上開││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車牌0個拆下,並將││16740號卷第16頁)│││││││拆下之車牌懸掛於原││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為張鈞貿所有而遭曹││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674│││││││天寶竊得之車牌號碼││0號卷第18至20頁)│││││││525-CUM號之普通重││④現場照片6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6740號│││││││型機車上,以躲避查││卷第23至24頁)│││││││緝。││││├──┼─────┼───────┼──────┼─────────┼─────────┼────────────────────┼──────────┤│5│吳進義│107年5月25日│桃園市桃園區│曹天寶於左列時、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①被告曹天寶於警詢、偵訊、本院偵查中羈押│曹天寶犯竊盜罪,累犯│││(告訴人)│14時0分至14時│ 大有路民富 │,見吳進義將車牌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鑰│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7分許(起訴書│十三街口合雄│碼AQN-5228號自用小│匙1支、現金1,500│(見107年度偵字第16669號卷第2至4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誤載為同日14時│建設工地停車│客車之鑰匙1支放在│元及行車紀錄器1部│、108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卷第21頁、第58│仟元折算壹日。││││0分,應予更正│場│右揭地點旁水桶中,││頁反面、108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第24至25│││││)││遂竊取上開鑰匙後,││頁、108年度易字第323號卷第68、99、20│││││││接續將上開自用小客││8頁)│││││││車駛離而竊取之,並││②證人即告訴人吳進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接續竊取吳進義放在││7年度偵字第16669號卷第12至15頁)│││││││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③證人即合雄建設工地警衛 張寶才 於警詢時之│││││││(下同)1,500元及││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6669號卷第16至│││││││行車紀錄器1部。││17頁)│││││││││④證人即合雄建設工地水泥工小 包翁豊鈞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6669號卷│││││││││第18至19頁)│││││││││⑤大有工地車輛進出登記表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6669號卷第23頁)│││││││││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6669號卷第28至29頁│││││││││)│││││││││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3│││││││││張、吳進義提供車輛遭竊期間ETC經過高速│││││││││公路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6669號卷第24至27頁)││├──┼─────┼───────┼──────┼─────────┼─────────┼────────────────────┼──────────┤│6│梁佩雯│107年6月2日│桃園市八德區│曹天寶於左列時、地│58度金門高粱酒1瓶│①被告曹天寶於警詢、偵訊、本院偵查中羈押│曹天寶犯竊盜罪,累犯│││(告訴人)│13時54分至13時│廣福路16號統│,徒手竊取梁佩雯置│、38度金門高梁酒1│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55分許(起訴書│一超商廣福門│於超商貨架上之58度│瓶│(見107年度偵字第24216號卷第2至3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誤載為同日13時│市內│金門高粱酒1瓶、38││、108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卷第21、59頁、│仟元折算壹日。││││54分,應予更正││度金門高梁酒1瓶,││108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第25頁、108年度│││││)││得手後藏放於衣服中││易字第323號卷第68、99、208頁)│││││││未經結帳逕自離去││②證人即告訴人梁佩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4216號卷第10至12頁)│││││││││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7年度偵字第24│││││││││216號卷第13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421│││││││││6號卷第14至16頁)│││││││││⑤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07年度│││││││││偵字第24216號卷第18至19頁)││└──┴─────┴───────┴──────┴─────────┴─────────┴────────────────────┴──────────┘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機車鑰匙│1支│扣案。│││││供被告本案竊取附表一編號1之車牌│││││號碼BB7-78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用。│├──┼────────┼────┼────────────────┤│2│活動板手│1支│未扣案。│││││供被告本案竊取附表一編號4之車牌│││││號碼NW8-49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個所用。│└──┴────────┴────┴────────────────┘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1個│為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物。│││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張鈞貿所有。│││車牌│││├──┼────────┼────┼────────────────┤│2│車牌號碼000-000│1個│為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物。│││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曾龍昇所有。│││車牌│││├──┼────────┼────┼────────────────┤│3│行車紀錄器│1部│為附表一編號5竊得之物。│││││告訴人吳進義所有。│├──┼────────┼────┼────────────────┤│4│現金│1,500元│為附表一編號5竊得之物。│││││告訴人吳進義所有。│├──┼────────┼────┼────────────────┤│5│38度金門高粱酒│1瓶│為附表一編號6竊得之物。│││││告訴人梁佩雯所有。│││││價值675元。│├──┼────────┼────┼────────────────┤│6│廠牌大同之32吋液│1台│為犯罪事實二侵占之物。│││晶電視機││告訴人謝金水所有。│││││價值7,888元。│├──┼────────┼────┼────────────────┤│7│廠牌大同之32吋液│1台│為犯罪事實三竊得之物。│││晶電視機││告訴人謝金水所有。│││││價值7,888元。│├──┼────────┼────┼────────────────┤│8│廠牌大同之窗型冷│1台│為犯罪事實三竊得之物。│││氣機││告訴人謝金水所有。│││││價值14,9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