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國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丙○○
戊○丁○○己○○乙○○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花蓮縣警察局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39,720元,應徵裁判費85,254元,未據繳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到院,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