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娥
郭德曹飛雄陳秀祝潘永安張文進 周春吳金龍 吳委 林玉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589、2131、2132、2492、280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素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曹飛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秀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永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文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春如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金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玉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蔡素娥、郭德、曹飛雄、陳秀祝、潘永安、張文進、周春如、吳金龍、吳委、林玉式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貳、應適用之法條:
一、被告蔡素娥部分:核被告蔡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01號、第206號、80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1個經營六合彩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蔡素娥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素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衡其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蔡素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本件查獲僅賭客郭德1人,下注金額新臺幣1,440元及被告蔡素娥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之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郭德、曹飛雄、陳秀祝、潘永安、張文進、周春如、吳金龍、吳委、林玉式部分:
核被告被告郭德、曹飛雄、陳秀祝、潘永安、張文進、周春如、吳金龍、吳委、林玉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郭德分別在賭博場所或公共場所、其餘被告等8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物,為被告郭德所有,並供被告郭德簽注六合彩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宣告沒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扣押物┌───┬──────────┬─────────┐│編號│扣案物│備註│├───┼──────────┼─────────┤│1│六合彩簽單便條紙1疊│蔡素娥提出│├───┼──────────┼─────────┤│2│賭資新臺幣1,440元│蔡素娥提出│├───┼──────────┼─────────┤│3│六合彩簽單1張│郭德提出│└───┴──────────┴─────────┘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扣押物┌───┬──────┬──────┬──────────┐│編號│參與賭博之人│時間│扣案物(賭資及賭具)││││││├───┼──────┼──────┼──────────┤│1│郭德│101年12月19│賭資新臺幣300元│││曹飛雄│日下午2時30│骰子3顆│││陳秀祝│分許│象棋1副│├───┼──────┼──────┼──────────┤│2│郭德│102年1月16日│賭資新臺幣1,300元│││潘永安│下午10時10分│骰子8顆│││張文進│許│象棋1副│││周春如│││││吳金龍│││├───┼──────┼──────┼──────────┤│3│曹飛雄│102年1月17日│賭資新臺幣500元│││吳委│下午3時30分│骰子3顆│││ 鍾開林 │許│象棋1副│││林玉式│││├───┼──────┼──────┼──────────┤│4│郭德│102年1月23日│賭資新臺幣3,500元│││曹飛雄│下午5時50分│骰子3顆││││許│象棋1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