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大門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微風 訴訟代理人 張曉民 被告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錫鏞
辜秀琴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鄭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撤回對被告 辜錫庸 之訴訟,被告辜錫庸於民國10
2年9月30日收受通知後(本院卷第140頁),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3項規定,視為已經同意撤回,依據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齡公司)積欠訴外人赫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赫展公司)新臺幣(下同)640萬2,605元尚未清償,並於90年
9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依協議內容還款,惟期間被告華齡公司一再拖延,於91年6月10日止,尚積欠371萬244萬元未清償,並再簽立償款協議書,嗣經赫展公司幾經催討,與被告華齡公司、鄭永裕確認尚欠貨款258萬2,740元,被告鄭永裕亦同意負責清償上揭貨款,遂由被告華齡公司、鄭永裕於101年4月20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嗣赫展公司於101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上揭債權全部讓與原告,被告迄今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還款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2,740元,及自9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華齡公司、鄭永裕則以:現在無法清償,且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須待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房屋改建後一次結清帳款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華齡公司至101年4月20日結算時尚積欠赫展公司貨款
258萬2,740元。㈡被告華齡公司於10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被告
鄭永裕並簽名蓋章於代表人欄內,表示其個人也要負責該債務之清償。
㈢赫展公司與被告華齡公司、鄭永裕於101年5月25日簽立之
系爭還款協議書內容為:「101年4月20日雙方協議,89年度未償清帳款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利息新台幣貳拾萬元共計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元整,自101年4月30日起每月攤還新台幣10,000,待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改建後一次結清帳款。…」等語。(本院卷第98頁)㈣赫展公司於101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華齡公司、鄭永裕之
貨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並以101年7月31日新莊民安郵局0001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華齡公司、鄭永裕債權讓與之事實,且於101年8月9日送達。
㈤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改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華齡公司積欠赫展公司貨款,經原告與被告華
齡公司、被告鄭永裕於101年4月20日結算時,被告華齡公司尚積欠赫展公司258萬2,740元未為清償,而由赫展公司及被告鄭永裕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嗣赫展公司將上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還款協議書、委託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第16頁、第20頁、第21頁、第23頁背面)。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101年4月20日雙方協議,89年
度未償清帳款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利息新台幣貳拾萬元共計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元整,自101年4月30日起每月攤還新台幣10,000(元),待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改建後一次結清帳款。…」等語,此有系爭還款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約定就上揭債權之清償方式及清償期為被告自101年4月30日起每月攤還1萬元,待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房屋改建後一次給付完畢。然查,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房屋迄今尚未改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兩造並未約定若被告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是本件貨款債權尚未全部到期,原告僅得請求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受清償之部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積欠原告已屆清償期即101年9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之款項未清償,計15萬元,故原告當得依兩造間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還款協議書既約定自101年4月30日起每月還款1萬元,自應以每月之30日為每月應清償期限之日期,兩造亦不爭執,則被告應自每月30日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還款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卓怡芳附表:
┌────────┬──────────────────┬────┐│││兩造系爭││金額(新臺幣:元│利息│還款協議││)│(民國)│書約定之││││清償日│├────────┼──────────────────┼────┤││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年││1萬元│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9月30日│││││├────────┼──────────────────┼────┤││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年10││1萬元│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月30日│││││├────────┼──────────────────┼────┤│1萬元│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年11│││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月30日│││││├────────┼──────────────────┼────┤│1萬元│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年12│││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月30日│││││├────────┼──────────────────┼────┤│1萬元│自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年1│││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月30日│││││├────────┼──────────────────┼────┤│1萬元│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年2│││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月28日││││(2月無││││30日,故││││應以當月││││末日為期││││限)│├────────┼──────────────────┼────┤│1萬元│自10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年3│││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月30日│├────────┼──────────────────┼────┤││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年4││1萬元│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月30日│││││├────────┼──────────────────┼────┤││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年5││1萬元│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月30日│││││├────────┼──────────────────┼────┤││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年6││1萬元│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月30日│││││├────────┼──────────────────┼────┤│1萬元│自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年7│││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月30日│││││├────────┼──────────────────┼────┤│1萬元│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年8│││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月30日│││││├────────┼──────────────────┼────┤│1萬元│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年9│││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月30日│││││├────────┼──────────────────┼────┤│1萬元│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年10│││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月30日│││││├────────┼──────────────────┼────┤│1萬元│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年11│││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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