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66號異議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顏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消費款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2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25284號駁回異議人請求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2日所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284號處分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更生之程序中,已合法申報債權,若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其方案者,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已申報而未受償之債權,視為消滅。反面言之,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則債權人之債權即不消滅;又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時,消債條例第74條僅規定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究其立法意旨,消債條例第74條係在使債權人若願接受更生方案之內容時,得無需另訴取得執行名義,要無限制債權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法律上權利,是本院前以消債條例第74條為據,函覆異議人拒絕核發上開案件之確定證明書,其適用法則顯屬不當。另債務人前所聲請之更生程序業已終結,則異議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是否確定,應否核發確定證明書,應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之,從而,本院拒為核發本件確定證明書,復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4點亦規定:「司法事務官受理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僅須調查合法要件,及審認債權人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即為准駁之處分,無須就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為實體調查。」。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若無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且依聲請之意旨亦非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即應准其所請。又按因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法院亦不為調查(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裁判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因支付命令為簡捷之特別訴訟程序,法院之審查範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不得命債權人舉證或依職權調查證據,否則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即與民事訴訟之起訴相同,有違支付命令程序之本質。是本院應依上揭標準以認定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時,是否違反前揭形式審查原則。再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前三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521條第1項、第3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合法提出異議時,支付命令即確定,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主動付與確定證明書。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9點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依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形式審查足認異議人係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已表明請求返還之標的為一定數量之金錢,即相對人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1,929元,及其中48,997元自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35計算之利息,且敘明借款原因事實,並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復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約定條款影本為證,且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23日核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284號支付命令,並於100年9月30日送達相對人,有該支付命令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於支付命令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司法事務官為審核時,因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即據以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而相對人復未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本件支付命令應已確定。惟司法事務官於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相對人後之100年10月20日始調閱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查知相對人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於99年10月26日公告認可更生方案並確定,乃於100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不予核發確定證明書,經異議人100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0年11月2日通知支付命令未確定而駁回其聲請,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未敘明支付命令未能確定之法律上依據,亦未敘明何以相對人經公告認可更生方案,法院即不予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法律上依據,況且,倘上開支付命令依法業已確定,該支付命令縱有債權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之情事,亦應由當事人另循法定救濟程序途徑解決,司法事務官亦不得據為不予核發確定證明書之事由。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異議人對上開司法事務官100年11月2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5284號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處分。從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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