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國基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
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於94年3月2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年12月19日16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之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同年12月20日某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實施搜索,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蔡國基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6頁)、接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共2聯(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及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
102年1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蔡國基施用海洛因1次,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今又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