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麗純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張國棟 複代理人 蔡明珊 律師被告阿法拉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雄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即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叄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陸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就訂製AlfaLavalDecanterCentrifuge(改裝過之型號ALDECG2-45)之離心機事宜與被告協商,並要求具備水中懸浮固體去除能力85%以上、排渣物含水率20%-25%之條件。經被告保證可達上述要求,遂於100年6月30日簽定採購憑單,約定價格為歐元114,660元,交貨日期同年12月25日。伊並於同年12月21日支付總價金90%即新臺幣(下同)4,067,907元予被告,剩餘10%之價金將待安裝驗收完成後再支付。然離心機始終無法達到懸浮固體去除能力85%以上、排渣物含水率20%-25%之條件,自具備重大瑕疵無疑。且經離心機處理過之汙水內懸浮固體含量過高,將導致整套污水處理設備無法達到污水排放標準,更壞損壞整套污水處理設備,經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一再要求修補及退貨後,伊不得不將離心機自整套污水處理系統拆除,並更換為其他設備後,整套污水系統已正常運作,並經力成公司驗收無誤,顯見被告提供之離心機未達約定品質,且瑕疵重大,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韓國Silfine公司所建構系統環境下之矽切割水,經離心機處理可達水中懸浮固體去除能力85%以上、排渣物含水率20%-25%。然該公司報價過高,力成公司遂持該公司之矽切割水回收系統圖面向原告徵詢、評估後,認其有能力依該公司之圖面複製,並達到相同之效能,力成公司遂同意交由原告承攬。因該公司整套矽切割水回收系統之圖面中,有一階段之設備係採用阿法拉伐韓國分公司所提供之離心機,原告遂向被告洽詢,詢問被告可否提供與韓國Silfine公司相同效能之離心機,經被告向阿法拉伐瑞典總公司確認可提供相同之離心機後,並於100年12月27日將離心機交付予原告。詎4個月後,竟接獲原告於101年4月16日、同年
5月14日函,向被告表示離心機效能有問題,被告旋即委託工研院進行測試,證實離心機效確實完全符合一般效能並無問題。被告既已依兩造之約定履行,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款項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年6月30日簽訂採購憑單(本院卷第11頁),
原告向被告訂製「AlfaLavalDecanterSystem」離心機
1台,約定報酬為歐元114,660元(含稅),付款條件為交貨前先行電匯90%價金,待安裝完成後再電匯剩餘10%尾款價金,交貨日期為同年12月25日。
㈡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支付報酬總額之90%,共計新臺幣
4,067,907元款項予被告(本院卷第12頁),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將系爭離心機交付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本院卷第68-69頁)。
㈢原告於101年4月16日以彰鍊(101)森字第1010416號
函請被告提出改善方案(本院卷第15頁),並經被告收;並於101年5月14日彰鍊(101)森字第1010514號函要求被告退還已支付之貨款(本院卷第16頁),復經被告收受;被告於101年6月14日函覆(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並檢附工研院檢測報告(本院卷第18-21頁),被告敘明系爭離心機效能並無問題,並請求原告給付剩餘尾款歐元11,466元,亦經原告收受,並同意以台幣兌現歐元為1:38.6之匯率計算。
㈣原告再於101年6月19日以彰鍊(101)森字第1010619
號函,向被告請求退還已支付之貨款(本院卷第22頁),經被告收受;嗣後復於101年8月15日以彰化大竹郵局第
109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3頁)向被告表明解除契約,亦經被告收受。
㈤若原告之請求有據,則被告同意返還2,356,407元。
㈥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1年12月25日起算。
㈦對於100年5月27日原告寄給被告員工乘風之電子郵件、
100年6月8日被告員工乘風回覆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9-10頁)、101年6月14日被告公司寄給原告公司之函文(本院卷第17頁)、被告給原告之報價單(本院卷第68頁)、訂購單(本院卷第11頁)內容不爭執。
㈧對於2份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8-21頁、第34-36頁)形式上不爭執。
㈨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離心機1台,係屬買賣契約。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系爭離心機是否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且有嚴重瑕疵,致原告得解除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存在氯離子含量高於標準、鋼筋腐蝕、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漏水等瑕疵,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經查:
1、被告固抗辯,買賣契約僅約定伊應交付與韓國Silfine公司完全相同之離心機,且設備效能可符合Silfine之處理條件云云,並以被告員工 許乘風 到庭證述為據。查,兩造簽訂之採購憑單,於產品編號上方載明「與Silfine機台同」(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係稱:「如採用改裝機型,設備效能可符合Silfine的處理條件」等語(本院卷第9頁)。另證人許乘風證稱:原告要求我們要提供與Silfine公司一樣的設備,這可以從我們給原告的報價單、電子郵件及信件就有談及離心機應有如何的功能。後兩造及力成公司開會時,方知Silfine的機台要符合一定條件才會達到一定的功能。又一開始磋商的過程,並沒有提到「0.8MICRON-10MICRON」此一條件,原告於洽談下單前,僅強調我們必須提供與Silfine一樣的設備,係後來與原告、力成公司開會,始就前開Silfine之離心器相同設備特定「0.8MICRON-10MICRON」此一條件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等語。惟查:
⑴原告員工 廖芳基 亦於同日證稱:「(法官問:當初買賣系
爭離心機有無約定要符合怎樣的功能?)我就是電子郵件上的「廖經理」,我有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許乘風,說好離心機的功能要具備:SS去除能力85%以上、排渣物含水率20%-25%,即本院卷第9-10頁的郵件內容,且許乘風亦有回函說可以。」等語(本院卷第96頁)。
⑵參以原告亦函被告稱:「...由貴公司供應建置於力成
公司二廠之離心機,經一段時間之運轉仍無法達到原先向業主保證之品質要求...」等語(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函覆原告:「...文中提及本公司離心機效能驗收問題,本公司業已承諾售予貴公司之AlfaLavalDecanterSystem其0.8micron-10micron的SS去除率可達85%以上且出料乾度需低於25%。為確認本公司售出之離心機的效能已達到承諾範圍,本公司亦委託工研院對該DecanterSys
tem進行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可知被告係以上揭函文,自陳兩造所定之買賣契約中,確曾對系爭離心機之水中懸浮固體去除能力、排渣物含水率等功能為特定之承諾,而非單純約定系爭離心器應與Silfine機台完全相同。被告更為此檢附工研院之檢測報告(本院卷第18-21),以證系爭離心器確達此一特定之品質,而與證人廖芳基所述相符。
⑶綜觀上情,足徵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確就系爭離心器
之品質,約定具備「水中懸浮固體去除能力85%以上、排渣物含水率20%-25%」之條件,非單以採購憑單中「與Silfine機台同」一語為買賣契約標的之全部內容。則證人許乘風證詞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堪認被告抗辯兩造僅約定系爭離心機應與Silfine機台完全相同云云,委無可採。
2、至被告交付之系爭離心器品質如何,觀原告所提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之檢驗報告所載,於2012年2月9日檢測結果水中懸浮固體含量於處理前為2,690PPM、處理後為1,760PPM、去除能力為34.6%;於2012年2月20日檢測結果水中懸浮固體含量於處理前為1,340PPM、處理後為659PPM、去除能力為50.8%;於2012年3月9日檢測結果水中懸浮固體含量於處理前為2,850PPM、處理後為973PPM、去除能力為65.9%等情(本院卷第25-36頁),足認系爭離心機依上揭檢測結果所示去除能力,均顯然低於兩造間就其「水中懸浮固體去除能力85%以上」此一特定品質之約定。
3、被告雖抗辯,系爭離心器之品質確已合於兩造約定之品質,並以工研院所為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8-21頁)為據。
然本院函詢前開工研院檢驗報告之日期是否記載錯誤、系爭離心機之SS去除率、排渣物含水率為何等情,經工研院函覆本院,略以:該報告並非該院正式出具之報告,僅供實驗室與廠商內部參考使用,故不便對報告內容給予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第179頁)。且被告原聲請本院傳訊證人 楊慕震 即製作上開工研院檢驗報告之研究人員,惟其後捨棄傳訊,並自陳該員不願到停作證說明(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是上情均徵,該工研院研究報告既供內部參考之用,亦經該院表明並非正式出具而不便表示意見,則縱將之採為證據,其憑信性亦顯低於原告所提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正式出具之檢驗報告。故依原告所提檢驗報告,足證系爭離心機顯然未達兩造約定之品質,被告抗辯系爭離心機合於兩造約定之品質云云,亦不可採。
4、綜上,系爭離心機未達兩造約定應具備「水中懸浮固體去除能力85%以上、排渣物含水率20%-25%」之品質;且就原告所提檢驗報告以觀,系爭離心機之水中懸浮固體去除能力至少低於上揭約定品質19.1%、至多甚至達50.4%(計算式:85%-65.9%=19.1%、85%-34.6%=50.4%)以觀,被告所提出之給付,顯然未達其保證之品質,且屬重大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簽訂之採購憑單約定「1.全部或部分不合格時,應由賣方取回調換或退款。」等語(本院卷第11頁)。原告復於101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離心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3頁)。準此,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二)承上,原告於101年5月14日以彰鍊(101)森字第1010
514號函要求被告退還已支付之貨款(本院卷第16頁),復經被告收受;原告再於101年6月19日以彰鍊(101)森字第1010619號函,向被告請求退還已支付之貨款(本院卷第22頁),再經被告收受;嗣後復於101年8月15日以彰化大竹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3頁)向被告表明解除契約,亦經被告收受一事,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㈢、㈣所載(本院卷第95頁至其背面),則系爭買賣契約至遲已於101年8月15日經原告合法解除無訛。又如原告之請求有據,則被告同意返還2,356,407元;且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1年12月25日起算一事,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㈤、㈥所載(本院卷第95頁背面),而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364元(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各之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