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佑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5日接續執行完畢。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1號裁定,就前揭該院94年度易字第2037號判決所科之刑減刑後,與上揭其餘判決所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因其已執行之刑期逾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無庸再予執行,應以該裁定確定日即98年1月19日為執行完畢之日(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文湖線列車時,在車廂內違規嚼食檳榔,經同車旅客通報後,由時任劍南路站值班站長之乙○○上車處理,甲○○乃與乙○○發生爭執。嗣甲○○、乙○○於列車停靠港墘站時下車,甲○○竟心生不滿,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在港墘站月台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抓住乙○○之胸口後,先揮拳毆打乙○○,見乙○○向旁閃躲,再接續徒手追打乙○○,致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具有可信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其雖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但未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先動手,且有數人要一起毆打其,其當然必須自衛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年3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文湖
線列車時,在車廂內違規嚼食檳榔,經同車旅客通報後,由時任劍南路站值班站長之告訴人上車處理,被告因而與告訴人在車廂內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當時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其在車廂內嚼食檳榔固屬不對,但其當時剛起床,火氣很大,又趕著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所證:伊於102年3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依行控中心通知前往處理旅客違規案件,上車後見到被告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公司之女性同仁,伊即上前表明身分,但被告不聽勸導,開始向伊挑釁並吐檳榔汁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及證人即臺北捷運西湖站站長 蔡洵釗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值勤時接獲行控中心指示上車協助,見到被告在第一節車廂內不斷咆哮、辱罵,伊請求被告不要喧嘩,被告聽完後就朝告訴人吐口水,還拿出檳榔嚼食後,再將檳榔汁吐在告訴人身上,伊見狀趕緊將二人隔開等語均無不符(見偵卷第56-5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裁處書2份、站務事件通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2、57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列車行駛到港墘站後,因
伊已報警處理,遂要求被告不要離開,但被告聞言後,即揮拳攻擊伊之右胸及手臂等語(見偵卷第56頁)。證人蔡洵釗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列車抵達港墘站後,被告下車站在月台上對告訴人叫囂、辱罵,並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當時場面混亂,伊盡量隔開二人,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肢體上之碰觸等語(見偵卷第57頁)。證人即臺北捷運古亭站副站長 陳昌民 則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當時在港墘站值班,接獲指示在月台上等候,伊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上之接觸,被告亦有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可見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在捷運站之月台上,先出手推扯告訴人後,再以一手抓住告訴人之胸口,並以另一手朝告訴人揮拳,繼見告訴人向旁閃躲,又徒手追打告訴人等情,亦有本院102年12月
6日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雖辯稱:證人蔡洵釗、陳昌民皆係告訴人之同事,自會偏袒告訴人而為證述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然本院審酌證人蔡洵釗、陳昌民固與告訴人同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惟與告訴人未見有親屬或特殊之情誼關係,難認其等有何可能甘冒遭受刑事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在具結後故為有利於告訴人之不實證述。況查,證人蔡洵釗、陳昌民及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不惟相互符合,亦未見不合理之處,並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若合符節,足見其等之上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可為採信。此外,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經醫師驗得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此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參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位置及程度,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所見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方式及身體部位相符,益徵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實施攻擊造成無訛。是依上開告訴人、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前引事證,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抓住告訴人之胸口後,先揮拳毆打告訴人,見告訴人向旁閃躲,復接續徒手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等節, 洵足 認定。
㈢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因遭告訴人規勸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甚
有對告訴人吐檳榔汁之不理性行為,有前引告訴人及證人蔡洵釗之證述內容可為佐證,可見被告已對告訴人頗有不滿。再參以被告係對告訴人揮拳及追打,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足證被告主觀上顯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甚明。被告雖另辯稱:當日係告訴人先動手,且有數人要一起毆打其,其當然要自衛云云,然卷內未見有何證據可為佐證,而被告對此亦未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3頁反面),堪信應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後,復接續徒手追打告訴人之數舉動,應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且僅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自應於刑法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記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4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對其在捷運車廂內嚼食檳榔之違規行為不思反省,反而對執行職務予以勸導之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其行為明顯不當,又其係徒手攻擊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所生之損害固非嚴重,但已足彰顯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漠視,再被告之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已婚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高,亦非穩定,另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科刑、執行紀錄外,尚有妨礙公務之刑事前科,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參酌被告前述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後,為收刑罰之矯正效果,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