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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